(2016)鲁0523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姜某甲与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3137号原告: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健,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原告姜某甲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名存实亡。自2007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姜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很长并育有子女,双方感情基础深厚。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以积极的态度对待生活,担负起各自应尽的责任,并不会影响家庭和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姜某甲与被告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