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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02民初4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黄文德、纪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黄文德,纪军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431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街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668318844Y。诉讼代表人:陶丽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龙军、杨赢,系该行员工。被告:黄文德。被告:纪军伟。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黄文德、纪军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黄文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85元,利息32339.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被告纪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跳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委托代理人杨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德、纪军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与被告纪军伟签订了(330611140320)浙泰商银(随贷通高保)字第(00880700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纪军伟对原告与被告黄文德在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期间所形成的的主债权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单笔借款到期后的两年。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黄文德签订了(330611140320)浙泰商银(随贷通)字第(0088070031)号借款合同,授信额度为20万元,被告黄文德在授信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7年2月内可以自主、循环使用授信额度,自主发生的每一笔贷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2015年12月28日,被告黄文德自主贷款199998.85元,但未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纪军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5月24日欠息32339.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德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8.8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5月24日止欠息32339.3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纪军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5元,减半收取2392.5元,由被告黄文德、纪军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跳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程志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