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5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刘先松与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贵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s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松,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贵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5民初355号原告:刘先松(曾用名刘松),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4日,四川省会理县人,居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祥,会理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红岩路。法定代表人:匡纯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贵荣,男,汉族,生于1956年5月20日,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会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梅,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先松与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云公司)、李贵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宗祥、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怀龙、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00000元;2、由二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清偿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会理县通乡公路工程项目五标段的工程中标承包人,被告李贵荣系由该公司任命的五标段项目经理,全面管理五标段工程。2011年5月5日,被告李贵荣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通乡公路“五一桥”至“老黄坡”的五标段边带施工工程,以双包的方式发包给原告施工;边带工程每立方米单价300元,基础土石挖方每立方米单价3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每2公里付一次款(按每立方80%付款,余2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后原告按被告提交的图纸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移交给了被告李贵荣。被告李贵荣对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欠到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整。该涉案的五标段公路于几年前投入了实际使用,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向原告清偿工程款。被告李贵荣系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实施的是其职务范围的职务行为,依法其法律后果应由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贵荣共同承担。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基于以上事实,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提起本诉。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与刘先松签订《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向刘先松出具欠条,答辩人也不欠刘先松任何款项;2、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委托李贵荣与刘先松签订《承包合同书》,也没有委托李贵荣向刘先松出具欠条,李贵荣出具的欠条对宏云公司没有约束力;3、刘先松从未向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刘先松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先松要求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贵荣辩称:1、我作为宏云公司下设“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出具欠条是事实;2、原告将我个人列为被告错误,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判决我不承担民事给付义务。本案所涉通乡公路“五一桥”至“老黄坡”边带承包工程,属会理县通乡公路工程项目施工五标段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而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五标段的唯一施工承包人,我不是该五标段工程的承包人或转包人,我仅仅只是受宏云公司委派,到施工现场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我作为宏云公司下设的“五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实施的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书》,出具欠条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依法我因职务行为而产生的所有法律后果都由宏云公司承担,而不是我个人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宏云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签订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项目施工五标段的工程项目。2010年9月13日,宏云公司作出该工程项目人员变更函,明确项目经理为李贵荣。2011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贵荣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其中:被告(甲方)将五标段“五一桥”至“老黄坡”段的边带承包给原告(乙方)施工,承包范围双包,边带每立方米300元,基础土石挖方每立方米30元;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2公里付一次款(按每立方80%付款,余20%为质量保证金),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建的边带工程结束后交由被告李贵荣验收,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贵荣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刘松通乡油路通安至新建公路工程款100000元,总账未算清,结算时一次算清付清。被告李贵荣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2015年8月3日刘先松曾向本院起诉,后因李贵荣下落不明,于2015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欠款。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欠条;2、承包合同书;3、会理县通乡公路工程—工程变更申请表及C20砼路肩变更图;4、会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李贵荣出示以下证据:1、四川宏云建设有限公司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第五标段)项目人员变更涵;2、发包人会理县地方公路改扩建工程管理处与承包人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3、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会理县地方改扩建工程管理处关于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工程第五标段情况说明;5、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启用“会理县通乡公路(灾后重建)第五标段项目部”印章授权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贵荣受被告宏云公司的委派担任会理县通乡公路第五标段项目部的项目经理。被告李贵荣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为了完成公司承包的第五标段的工程建设任务,与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在对原告工程验收合格后出具欠100000元工程款的行为,系履职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宏云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李贵荣承担连带清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李贵荣主张债权,表明原告并未放弃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现起诉未过时效,故对宏云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在2013年8月10日起至全部工程款项清偿完毕止期间内,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出具的欠条,仅表明对特定债务数额的认可,处于总账待结算状态一直至今,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时间以本次判决起算。其他未结清的工程账目,可自行协商结算,或依证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先松建设施工欠款100000人民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履行给付义完毕止期间由被告四川宏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00000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三、驳回刘先松对李贵荣的起诉。四、驳回刘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宏云公司负担。该费已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时由宏云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