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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4998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478号运达国际广场。负责人李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谌朝敏,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凌霄,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元满被告丁录保被告丁伟被告何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邵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毓奇、黄巧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上海浦东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谌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满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及《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元满提供借款1170000元,用于被告王元满购买位于南湖广场A1栋1804号房屋一套,并以该套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被告追索,被告应当补偿因其违约对申请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用、变卖费、通知借款人费用以及其他的合理费用)。《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约定被告王元满的配偶被告丁录保、儿子被告丁伟、儿媳被告何娅为被告王元满的共同还款人。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任何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均受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王元满发放了贷款1170000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款付息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元满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信贷资金安全,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为被告王元满的共同还款人,依法应当与被告王元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元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该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王元满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55776.35元,逾期利息8678.62元,逾期利息361.19元,共计864816.16(暂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王元满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3240元;3、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满签订编号为66102012100193130301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元满提供贷款金额1170000元;用于被告王元满购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房屋一套,并以该套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为8年,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0%,签订贷款合同时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为6.5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10日;被告王元满逾期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王元满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部分或全部提前到期,并通过各种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追索;借款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能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及其他有关责任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复印费在内的一切费用概由被告王元满承担。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支付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内容均做出了明确约定。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签订编号为66102012100193130301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作为借款人王元满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元满发放贷款1170000元;同时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房屋产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515038789)。贷款发放后,被告王元满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5776.35元,逾期利息47198.39元,逾期罚息4526.76元。另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对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提起诉讼,约定按诉讼标的金额5%的标准支付律师费,并出具发票拟证明已实际支付。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结婚证、欠贷情况说明、借款凭证、委托合同、律师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元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元满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并要求被告王元满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855776.35元,逾期利息47198.39元,逾期罚息4526.76元,被告王元满应当予以偿还。二、关于律师费,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但并未约定具体的计算标准,原告与其诉讼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对被告无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3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结合本案的标的额,确定律师费为34000元。三、原告与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之补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作为借款人王元满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对借款人包括但不限于按时还款在内的各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元满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应对被告王元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与被告王元满就其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依法处置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9号安玺雅苑A1栋1804号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与被告王元满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二、被告王元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借款本金855776.35元,逾期利息47198.39元,逾期罚息4526.76元(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8月10日,2016年8月11日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方式继续计算);三、被告王元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律师费34000元;四、被告丁录保、丁伟、何娅对第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依法处置被告王元满提供的抵押物,即所得价款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441元,由被告王元满、丁录保、丁伟、何娅承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力人民陪审员  陈毓奇人民陪审员  黄巧红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 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