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民终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丁爱辉与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爱辉,高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民终1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爱辉,女,汉族,1973年8月1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香洲区,经常居住地:珠海市斗门区。委托代理人:葛宾,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勇,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兴,女,汉族,1978年10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珠海市斗门区,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丁爱辉因与被上诉人高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爱辉与高兴是相识多年的好朋友。2014年7月25日,高兴向丁爱辉出具《借据》,载明:高兴因资金周转困难,借丁爱辉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以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11号3单元602房房产作抵押。同日,高兴与丁爱辉达成《协议》,载明高兴承担如下义务:(1)2014年8月4日,还信用卡伍万元;(2)2014年8月6日,还现金叁万贰仟元;(3)2014年8月16日,还信用卡肆万元;(4)2014年8月31日,还房产证抵押款伍万元;(5)2014年9月3日,还现金伍万元。该《协议》中,高兴承诺向丁爱辉偿还借款金额合计222000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关于《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是对高兴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丁爱辉借款金额的结算,高兴实际向丁爱辉借款金额260000元;2014年7月25日当天未存在丁爱辉向高兴提供借款的事实;关于三份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4月25日),该三笔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包含在《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的借款金额260000元中;关于《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载明:由于资金欠缺,高兴借丁爱辉现金陆万元整,小写(60000),借期一年(2014.7.4-2015.7.3),该笔借款中的50000元借款与《协议》第五项中所载明的“2014年9月3日还现金伍万元”的50000元借款为同一笔借款。另双方还确认:高兴曾开具一份80万元的借条给丁爱辉,借条在丁爱辉手中,但实际并未存在高兴向丁爱辉借款80万元的事实。原审还查明:依丁爱辉申请,原审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裁定书,对高兴所有的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11号3单元602房产的产权在5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张冰慧向原审提出复议申请,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原审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7-1号、(2014)珠斗法横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高兴位于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美湾西二区11号3单元602房产的查封。原审认为,在本案庭审中,丁爱辉对每次借款经过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丁爱辉与高兴对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均不确定,对每次借款经过及数额的陈述亦不一致;两人均确认双方存在虚假开具80万借条的事实。结合案外人张冰慧提请原审注意防止丁爱辉与高兴双方恶意串通,存在虚假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故应对双方每次借款的资金来源予以核实。对于《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借款金额:36万元),丁爱辉主张该份《借据》的实际签订时间是2014年7月25日,是双方对高兴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向丁爱辉借款金额的结算,高兴实际向丁爱辉借款金额260000元。根据丁爱辉所举证的银行流水账,丁爱辉于2011年7月25日、2014年7月25日两日并未发生资金转移。故原审对双方之间的借款36万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只对双方在2011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所有借贷金额为260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20000元、借条(落款时间:2012年12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虽从丁爱辉提供的银行流水账中无法显示,但由于借款数额相对较小,不排除丁爱辉有现金借款的可能性,原审予以认可。对于借条(借款时间:2013年4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丁爱辉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流水账显示,在2013年4月24日当天有一笔82000元的取款,加上丁爱辉主张自有一两万元现金,共借出10万元,从证据的盖然性考虑,对该100000元借款,原审予以认可。上述三份借条所涉借款金额合计150000元,与《借据》结算的借款金额260000元不一致,对之间110000元(260000元-150000元)的差额,丁爱辉未提供借据予以佐证。对于借条(落款时间:2014年7月4日),原审认为,丁爱辉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6万元的资金来源及借款时间,丁爱辉亦未提供借据予以证明《协议》第五项中载明计划于2014年9月3日还款的50000元的借款时间。故对该借条,原审不予认可。对协议(落款时间:2014年7月25日),丁爱辉提供的两张银行信用卡消费及还款记录显示消费及还款金额合计90000元,与《协议》中第一、三项信用卡借款金额合计90000元相符合。另《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借据》(落款时间:2011年7月25日)均是于同一天即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原审认为,高兴于同一天向丁爱辉出具《借据》及《协议》,且《协议》是还款协议,是双方对高兴尚欠丁爱辉借款金额的确认,故从该书面证据显示,高兴尚欠丁爱辉借款本金222000元未归还。丁爱辉诉称高兴向其借款592000元,资金来源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不予采信。在还款协议中,双方确认尚欠借款数额为222000元,小于《借据》证实的借款260000元,符合常理,高兴尚欠丁爱辉的借款本金222000元,有明确的资金来源,原审予以认可。高兴辩称其在诉讼过程中已向丁爱辉偿还借款8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丁爱辉只确认高兴已向其偿还借款5000元,原审认可高兴还款数额为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高兴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向丁爱辉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丁爱辉可请求高兴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高兴尚欠丁爱辉借款本金217000元未偿还,应由高兴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作出如下判决:高兴应于原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丁爱辉借款本金21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丁爱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未认真核查、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50万元欠款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不同时间段产生的两笔借款混为一谈。一审法院没有核查清楚款项计算,也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解释及证据,在认可2012年10月19日的20000元,2012年12月21日的30000元,2013年4月25日的10万元的情况下,得出被上诉人只向上诉人借款22.2万元的结论。而上诉人提交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90000元的证据,原审并没有认定。原审认可的三项相加是15万元,如加上9万元信用卡还款,则是24万元。原审认定22.2万元没有逻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欠款是26万元、22.2万元、1.8万元三部分组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1、除原判决已获判支持诉讼请求外,增加支持上诉人一审剩余28.3万元的诉讼请求及50万元本金的利息。(计至2016年1月20日为6万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诉人丁爱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9月25日10万元借条、2011年3月31日丁爱辉住房公积金提取10万元记录,农行对账单2012年9月10日、24日取现共10万元记录,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证明2012年9月25日高兴以现金方式借到丁爱辉10万元。证据2、2012年9月26、27日丁爱辉共取现3万多元银行存折记录,证明2012年10月19日高兴以现金方式借到丁爱辉2万元。证据3、2012年10月22日丁爱辉平安保险公司转入39988元及10月29日取现3万元银行存折记录,证明2012年12月21日高兴以现金方式借到丁爱辉3万元。证据4、2013年4月24日丁爱辉建设银行取现82000元记录、4月25日丁爱辉华润银行取现48000元记录,证明2013年4月25日高兴以现金方式借到丁爱辉10万元。证据5,2014年1-4月期间丁爱辉建设银行取现、消费记录,证明2014年1-4月高兴以现金方式借到丁爱辉32000元,并约定于8月6日归还。证据6、2014年8月5日丁爱辉银行卡取现,证明2014年6月25日高兴以刷信用卡方式借款5万元,本约定高兴2014年8月4日还款,后丁爱辉8月5日代为还款。证据7、2014年12月5日丁爱辉银行卡取现、转账记录,证明高兴向丁爱辉借款5万元,丁爱辉从林美梅处借出转借给高兴,并将借丁爱辉2011年的1万元借款并入该笔借款,本约定高兴2014年9月3日归还,后丁爱辉于2014年12月5日代为归还。证据8、协议,2014年2月20日、3月8日、5月16日丁爱辉银行转账、取现记录,证明丁爱辉将自己房产证抵押给王荣军为高兴担保借款5万元,本约定高兴2014年8月31日归还,后丁爱辉代还5万元本金及6千元利息。证据9、户口本,证明丁爱辉与宋月华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高兴对丁爱辉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无法确认。认可丁爱辉转给她的钱款记录,但不清楚丁爱辉钱款的其他来源。对一审其当庭认可借款50万元,高兴认为其中有许多是利息,其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希望只还本金,不再计算利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本院二审调查中提供的证据主要是说明其提供借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其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借款本金为477000元。主要理由如下:1、本案原审开庭及本院调查中,被上诉人均承认欠款约50万元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串通恶意诉讼的可能性极低,被上诉人的自认有较高的可信度。且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出了新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借资金的来源。2、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同一天分别签订《借条》和《协议》是对同一债务的重复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大量新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借资金及来源,《借条》与《协议》涉及的借贷事项并不重复。3、被上诉人承认欠款约5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其中包含部分利息,但其不能说明具体哪些是本金,哪些是利息。4、上诉人自认收到被上诉人已归还欠款5000元应予扣除。5、上诉人主张的18000元没有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据》及《协议》均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及逾期利息的计算,对于《借据》、《协议》所涉及的借款均应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偿还的5000元从最后一笔核减。综上,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4)珠斗法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二、高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丁爱辉借款本金477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32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17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以4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9820,保全费3020元,合计12840元,由丁爱辉负担1284元,由高兴负担11556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45元,由丁爱辉负担645元,由高兴负担5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泉审判员 陈发启审判员 孙 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