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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4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苏显斌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显斌,夏亮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4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显斌,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亮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小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显斌因与被上诉人夏亮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初字第10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显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夏亮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是帮张洪平借款,张洪平已将该3万元还给周洪,夏亮建从未向其催收过借款。夏亮建辩称,其在苏显斌出具借条后才把3万元现金给苏显斌。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夏亮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苏显斌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1月11日按中国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付清时止;2、苏显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亮建与案外人周洪(音)系朋友关系,周洪与苏显斌系朋友关系,苏显斌与证人张洪平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10日,苏显斌向夏亮建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本人苏显斌今向夏亮建借款叁万元正(3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0日。如到期不还以车抵押。车辆识别号xxxxxxx、发动机号xxxxxxx、号牌渝xxxxxxx**xx”苏显斌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夏亮建以现金方式交付30000元与苏显斌。因苏显斌到期未还款,故夏亮建以前述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关于夏亮建申请的证人周铁梅出庭作证,该证言显示:周铁梅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借款30000元与夏亮建,夏亮建未出具借条,因夏亮建的借款资金来源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夏亮建并未向周铁梅出具借条,该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苏显斌申请证人张洪平出庭作证,该证人证言显示:他实际收到周洪借款27000元,款项是周洪借给他的,双方约定以月息5%为利息计算标准,扣除利息3000元后,他从周洪手中得款27000元。苏显斌在借款过程中对该借款并未经手再转交给他。他已于2013年11月13日左右将30000元归还与周洪,但并未开具收条。该证据拟证明借款人并非苏显斌且借款已履行完毕。该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还款经过并无收条支撑,苏显斌亦无证据证明其并非实际借款人,故该院对证人张洪平证言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夏亮建、苏显斌是在自愿协商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院对夏亮建、苏显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2013年9月10日苏显斌向夏亮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30000元苏显斌是否收到。2、苏显斌陈述2013年11月10日在綦江区案外人张洪平已将30000元还给周洪,周洪是否将30000元归还与夏亮建。3、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关于2013年9月10日苏显斌向夏亮建出具的借条记载的30000元苏显斌是否收到的问题。在法庭调查阶段苏显斌的答辩及对夏亮建证据借条的质证意见中,苏显斌均认可借条出具当日收到了30000元借款。在证人张洪平出庭作证后,在对证人证言发表综合意见时,苏显斌作出与之前完全不一致的陈述,因苏显斌并无其他证据推翻之前的陈述,且苏显斌与张洪平系朋友关系,该院对苏显斌在本案法庭调查的答辩及对夏亮建证据借条的质证意见的陈述予以认可,对在其后的陈述不予认可。结合苏显斌向夏亮建出具的借条中记载借款为30000元,在苏显斌并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该院确认夏亮建对苏显斌的出借30000元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关于案外人周洪是否将借款归还与夏亮建的问题,根据前述理由,该院对证人张洪平称其已将借款30000元归还与周洪的证言,不予以采信。因本案实际出借人为夏亮建,借款人为苏显斌,即使张洪平已将借款30000元还给了周洪,因夏亮建对周洪归还该借款予以否认,亦不能认定为该债务苏显斌已向夏亮建履行还款义务。故该院对苏显斌称周洪已将借款30000元归还夏亮建的陈述,该院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借条记载,苏显斌应于2013年11月10日还款,故苏显斌自2013年11月11日以年息6%起算资金占用利息,对夏亮建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部分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显斌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亮建借款本金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1日起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夏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苏显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显斌与夏亮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存在,则苏显斌是否已偿还案涉借款。苏显斌出具借条载明向夏亮建借款3万元。借条不仅可证明借贷之合意,还可证明借款人收到相应金额之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显斌上诉认为其是帮他人借款,且未经手借款,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有违常理。本院对苏显斌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苏显斌上诉认为本案借款已经偿还,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所主张的事实系案外人之间的还款,与本案借款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苏显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熊学庆审 判 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