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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与宁夏酒类流通协会、曹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宁夏酒类流通协会,曹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1108号原告: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张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酒类流通协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解放西街。法定代表人:王法正,该协会会长。被告:曹澜峰,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卿王公司)与被告宁夏酒类流通协会(以下简称酒类协会)、曹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酒类协会、曹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卿王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442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9379元,以上共计19380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宁夏酒类流通协会系经宁夏民政厅注册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其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陆续从原告处购进葡萄酒等货物,货物送到均由被告曹澜峰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月29日被告共拖欠154428元货款未付。被告酒业协会、曹澜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承诺书原件一份、声明原件一份;2.销售单原件一组、收据原件二张,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6日至2013年1月29日期间,被告曹澜峰向原告卿王公司多次赊购葡萄酒,并在销售单上签字。之后,被告曹澜峰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872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曹澜峰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称其与原告就葡萄酒销售合作事宜与被告酒业协会无任何关系,发生纠纷由其个人承担。2014年11月16日,被告曹澜峰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原告货款154428元,自2014年12月30日前至2015年9月30日分十期向原告付清,如不能按期支付,则按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之后,被告曹澜峰未按承诺期限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葡萄酒,被告曹澜峰在销售单上签字认可,且其之后向原告支付货款4872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曹澜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货款154428元,并分十期履行,逾期按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其应按承诺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虽约定逾期支付按日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但明显过高,现原告主张利息39379元,经核计算错误,应为16215元(6%÷12个月×21个月×154428元)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葡萄酒供应给被告酒业协会,故其主张被告酒业协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澜峰、酒业协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4428元及利息16215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卿王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76元,由被告曹澜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生明人民陪审员  刘月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