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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5

案件名称

严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与颜某在随州市北郊办事处程力国际水岸小区二期工地做钢筋活,严某因颜某工作不力与其发生争执,争执中严某持做活用的钢筋击打颜某腰部,致其脾脏破裂。颜某于当日下午在随州市中医院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2016年2月27日上午,曾都区公安分局北郊派出所民警在随州市中医院将严某抓获,到案后,严某如实供述了其用钢筋打伤颜某的事实。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颜某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3月4日,严某家属和颜某达成了赔偿协议,由严某赔偿颜某经济损失30000元人民币(包含前期垫付治疗费用5000元),颜某对严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严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严某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颜某的陈述;4、随州市曾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严某在原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并能够足额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及其家属的书面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贺从伟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