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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9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武国云、黄海燕等与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国云,黄海燕,武某,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481号原告武国云,原告黄海燕,原告武某,法定代理人武国云、黄海燕,均系本案原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晓静,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交通局苗圃。法定代表人王成仲。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张家口市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永辉。委托代理人李亚杰,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国云、黄海燕、武某诉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以下简称张家口管理处)、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养护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国云、黄海燕、武某委托代理人周晓静、被告京藏高速公路管理处委托代理人高辉、被告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希国、李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21时45分,原告武国云驾驶冀G×××××号小轿车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7KM+350M处时撞上一道路遗落物(货车轮胎外皮)后失控又撞右侧护栏,造成上述车辆一定程度损坏,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路经营企业对所辖路段有管理和养护的义务,有义务保证公路处于良好技术状态。被告张家口管理处未尽到公路养护义务、未及时对公路进行巡查、未及时清理公路上的障碍物是导致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后查明,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与被告养护公司之间签订了《京藏高速公路宣化(小慢岭)至冀蒙界(老爷庙)段道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清晰载明“对京藏高速公路宣化(小慢岭)至冀蒙界(老爷庙)段,总计为114.342KM的路基、路面、涵、桥、边坡、防护工程、交通工程等进行日常养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被告张家口管理处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的事实认可,但是我处对本案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有:1.本案经交警队事故认定,武国云为全责,应该承担相应的损失。2.案外第三人遗落货车轮胎外皮导致损失,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3.本案高速公路养护巡查清理等职权和责任在本案的被告通畅养护公司一方,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通畅养护公路辩称,我公司是事故路段的养护单位,对原告方发生事故受损无异议。我公司尽到了养护路段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遗落物品发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我公司在本案被告中保财险张家口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一切险(道路工程项目),其中包括第三人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21时45分许,原告武国云驾驶冀G×××××小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97KM+350M处时,撞一道路遗落物(货车轮胎外皮)后失控又撞右侧护栏,造成该车一定程度损坏,武国云、乘车人黄海燕、武某不同程度受伤,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怀安大队认定,武国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海燕、武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武国云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急诊后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3.颅骨骨折(左额骨、左顶骨、蝶窦壁),于2015年7月2日出院。经本院委托,由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武国云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四个月;3.护理期二个月(1人),营养期三个月;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钢板约需柒仟元。原告黄海燕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急诊后转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术;2.胸部闭合性损伤1.1肋骨骨折(右1-5、7-9、左1-3、5)1.2创伤性湿肺;3.胸椎横突骨折(1-3、5-9右侧;2-4、6左侧);4.胸7、8椎体压缩性骨折;5.胸2、3、7棘突骨折,2015年7月14日出院。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右侧第1-5、7-8-9-11肋及左侧第1-3、5肋骨骨折八级伤残;2.胸椎压缩性骨折十级伤残;3.左尺桡骨骨折十级伤残;4.至鉴定受理之日(2015年11月13日)医疗终结;5.护理期60日(1人);6.营养期90日;7.二次手术取左尺、桡骨骨折内固定钢板(2块)费用10000元左右。原告武某经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急诊,诊断为:口唇部挫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与被告通畅养护公司签订有《京藏高速公路宣化(小慢岭)至冀蒙界(老爷庙)段道路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载明“对京藏高速公路宣化(小慢岭)至冀蒙界(老爷庙)段,总计为114.342KM的路基、路面、涵、桥、边坡、防护工程、交通工程等进行日常养护”。该协议发包人为被告张家口管理处,承包人为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合同还约定养护期间为12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经质证无异议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怀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张家口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同协议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通畅养护公司主张其已经尽到公路养护路段的维护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提供养护巡查日志、养护管理缺席和日常养护办法。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通畅养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畅通养护公司尽到了养护义务,日志上显示巡查的时间是2015年6月21日20时至22时33分止,但原告发生事故的时间是2015年6月1日21时45分,在这一时间段上道路上有障碍物原告发生事故正好说明了通畅养护公司没有尽到巡查养护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原告黄海燕的医疗费52168.2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武国云的医疗费29671.6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武某的医疗费1398.52元、营养费30元(30元/天×1天),护理费100元(100元/天×1天),提供张家口市万全区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病历、票据、费用清单和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家口管理处对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赔偿责任主体应当是武国云或遗落轮胎外皮的第三人。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黄海燕的误工费13197.82元(35683元/年/365天×135天)、武国云的误工费11731.39元(35683元/年/365天×120天),提供经济开发区荣盛汽车配件经销部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单位系黄海燕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9月17日。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其按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黄海燕的××赔偿金209216元(26152元/年×20年×40%)、武国云的××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租赁协议、居住证明。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认为黄海燕的赔偿系数应当为32%,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张家口管理处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黄海燕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故其伤残赔偿系数应当按照32%计算,对被告通畅养护公司的该反驳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黄海燕、武国云提供的营业执照、居住证明和租赁协议形成的证据链条可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一年以上,对原告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金的主张予以认定,认定原告黄海燕的××赔偿金为167372.8元(26152元/年×20年×32%)、武国云的××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原告黄海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武国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按照交通事故标准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法庭认为,结合原告其所到的伤残等级,认定原告黄海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600元,武国云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黄海燕的鉴定费3693元、武国云的鉴定费2683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以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为鉴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黄海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726.2元(17587元/年×(18-5)岁×40%/2人)、原告武国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431.55元(17587元/年×(18-5)岁×10%/2人),提供户口登记卡、证明。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对户口本本身和证明无异议,但对赔偿标准和系数不认可,被告张家口管理处均不认可。法庭认为,被扶养人武某的年龄应计算至伤残鉴定出具之日,原告黄海燕主张的赔偿系数应为32%,故认定原告黄海燕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767.04元(17587元/年×(18-6)岁×32%/2人),原告武国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52元(17587元/年×(18-6)岁×10%/2人)。原告黄海燕的二次手术费10000元、武国云的二次手术费7000元,提供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二次手术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黄海燕的××器具费1600元,被告通畅养护公司无异议,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器具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武国云的车辆修理费14235元,提供张家口市桥西区振浩钣金烤漆部出具的发票、修理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未得到通知,修理车辆也是原告自己去修的,对证据的真实也不认可。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也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认定。原告黄海燕的交通费500元、武国云的交通费1200元、武某的交通费500元,提供面额为1200元怀安县远征清障出具的施救费票据。经质证,被告通畅养护公司认为交通费主张的太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并且对金额的认定不等于认可我方的责任,被告张家口管理处也不认可。法庭认为,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可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施救费用,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票据,仅对其施救费1200元予以认定。综上,认定原告黄海燕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52168.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3197.82元、××赔偿金1673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36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767.0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器具费1600元,共计300638.86元;武国云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9671.6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731.39元、××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5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车辆修理费14235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141407.04元;武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398.52元、营养费30元,护理费100元,共计1528.52元。本院认为,被告通畅养护公司承包了被告张家口管理处的事故发生路段的日常养护工程,对该路段负有管理维护义务。原告因撞一道路遗落物(货车轮胎外皮)发生交通事故,故该路段的维护管理义务人被告通畅养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通畅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张家口管理处系事故发生路段高速公路管理者,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武国云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通畅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海燕的各项损失300638.86元的90%计款270574.97元;武国云的各项损失141407.04元的90%计款127266.34元;武某的各项损失1528.52元的90%计款1375.67元。二、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家口管理处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