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民初5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李猛与杨俊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猛,杨俊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071号原告:李猛。被告:杨俊峰。原告李猛与被告杨俊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惠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俊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猛诉称,原告于2016年3月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机操作,工资按每小时200元计算,截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工资5600元。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工资款5600元。被告杨俊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收款收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6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收款收据(客户联)1份,有被告的签名确认,真实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自2016年2月28日至3月12日期间受雇于被告,从事挖掘机操作。2016年3月12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收款收据(客户联)1份交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劳务工资款5600元。之后,被告未能付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峰结欠原告李猛劳务工资款56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劳务工资款56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猛劳务工资款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