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欧国源与刘威余、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国源,刘威余,张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7号原告欧国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邓子麟,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威余,女,汉族。被告张立华,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关元朝,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方丽,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国源诉被告刘威余、张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刘威余下落不明须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诉讼中,被告张立华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4177-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张立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张立华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06民辖终6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国源的诉讼代理人邓子麟,被告张立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关元朝、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威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日,被告夫妇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签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止,息随本清。原告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40万元转到被告刘威余的账户中。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经原告一直催要,仅偿还部分欠款,至2014年5月16日尚欠原告237600元,为此,作为借款人之一的张立华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月利率为2%,欠款本息将在2015年5月12日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376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威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立华辩称:1、本案中张立华并不是保证人,而是抵押人,而本案抵押担保物权并未设立。本案并未签订专门的抵押担保合同,因此本案抵押的担保物权并未设立;2、本案中借条约定的是张立华用房产证做担保,并不是人保,真实的意思是物保而不是保证,因此该抵押合同不生效,被告张立华对本案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3、该债务由被告刘威余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张立华无关。两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且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销,被告张立华也不知情本案债务。本案借款是被告刘威余帮助李晓波偿还梁勤的钱。被告张立华是做园林工程,收入不错,没有重大支出不需要借款。本案债务应属实被告刘威余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其个人财产清偿;4、2014年5月16日所签订的欠条是无效的,欠条上所记载的237600元也是不合法的,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对张立华的房产并不享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权利,因此,张立华基于原始《借条》另行签订的《欠条》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认定该欠条无效,张立华无需对本案承担任何清偿责任。即使认为张立华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但保证人期间已过,原告未在保证期间行使该权利。原告欠被告张立华数笔工程款,已经抵消该款项,最后剩余的本金为46835.5元,但抵消该债务并不是被告张立华的义务,而是自愿行为,并不代表本金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对于还款明细表张立华抵消工程款的部分,张立华保留向原告追偿的权利。被告刘威余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1份、银行转账记录打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整,并签下借条,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日止,本息合计47.2万元,息随本清及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即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40万元转到被告刘威余的账户中。3、《欠条》原件及附件二《张立华还款欧国源明细表》打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至2014年5月16日止尚欠原告237600元整。为此,作为借款人之一的被告张立华于2014年5月16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月利息为2%,欠款本息将在2015年5月12日还清。被告张立华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在2013年底已经离婚;对证据2中借条的三性不认可,首先借条上被告张立华的签名是事后2012年7月份补签的,其次借条上约定“同时借款人用担保人的房产证做抵押”,双方约定的是物保而非人保,抵押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也未生效,故借条不应发生法律效力。另,被告刘威余跟被告张立华当时的夫妻关系紧张,名存实亡,被告张立华不会为被告刘威余做担保,当时是被告刘威余将被告张立华的房产偷偷拿去做担保的,被告张立华并不知情,该借条不对被告张立华发生法律效力。对银行转账回单的三性不认可,该银行回单没有银行盖章,不能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首先被告刘威余借款时被告张立华并不知情,被告刘威余未出庭,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被告当时已经分居,被告张立华的收入也比较高,不需要被告刘威余帮助家计;对证据3中欠条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被告张立华并不是本案的抵押担保人,原告对被告张立华的房产不享有任何抵押担保的权利,其次,本案借款为被告刘威余个人的债务,与被告张立华无关,被告张立华只是因为房产证在原告手上,不得已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下欠条,且即使认定被告张立华在本案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期限已过,原告并未向被告张立华主张担保责任,因此,被告张立华基于原始借条另行签订的欠条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立华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附件二的三性不认可,第一、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且我方提交了一张明细表有双方签名才是真实的。诉讼中,被告张立华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张立华代被告刘威余还款10万元的事实。2、张立华还款国源明细表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立华用其做工程的工程款以抵消在本案中欠款的事实。3、滨海御庭3区一座剩余未还款原件1份,证明该欠款人为原告大舅子,系原告委托被告张立华帮其做花园绿化工程,原告同意其债务一起在本案的欠款中予以抵消的事实。4、刘威余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原件1份、录音记录打印件1份、光盘原件1份,证明刘威余借款并未用于家庭日常开销,而是用于替他人偿还债务。本案借款应认定为刘威余个人债务。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张立华作为本案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其妻子所欠的债务已经向原告履行了部分的义务,对相关的利息已经进行了确认;对证据2中原告的签名及指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表并非原告所制作且原告手中没有该表,签订时也没有细读,看到被告愿意主动确认欠款且欠款金额与原告计算的数额没有差异就签了,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也认为是被告张立华单方制作的,原告只认可被告欠我方的数额,且该证据可以明确看出,刘威余及张立华对欠欧国源的欠款是没有异议的,如果两被告并非本案共同借款人的情况,也不会发生后面的确认归还欠款的事实;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录音及打印件的三性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也仅能证明两被告合意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用于被告张立华生意上的朋友周转,且被告张立华是在向原告借款时亲自将其房产证交给原告的。对刘威余农行流水三性无法确认,来源不合法且无法证明被告张立华的主张,即使该组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评判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被告张立华确认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其虽称签名为时候补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并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3中欠条,被告张立华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其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3中欠条予以采信,对附件二,因无被告的签名,且与被告张立华提供的有原、被告签名的附件二不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附件二不予采信。被告张立华提供的证据1有原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收据的内容与原告自己提供的附件二第1项相符合,故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原告与被告张立华的签名,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刘威余作为借款人、被告张立华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本人刘威余于2012年6月1日向欧国源借40万元,利息为一分五里(即40万每月利息为60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止还清,利息也一起累计归还。同时借款人用担保房产证作抵押(房产证户名:张立华,房产地址:佛山市),待借款人把借款还上后欧国源再把担保人的房产证归还刘威余。借款打进借款人刘威余固定账号。该借条手写注:1:如还款期限到,借款人没还上借款,借款将违约,借款将升为3分利息。2、本金加利息到2013年6月1日止合计还款为47.2万元整。上述《借条》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1日转账40万元至被告刘威余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张立华于2013年7月1日偿还借款10万元。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立华签订《张立华还款国源明细表》,确认:1、2012年12月22日宝照一楼绿化工程,合价7万元;2、2012年8月25日,欧生别墅室内一楼至三楼绿化工程,合价64533元;3、2013年2月1日欧生前花园水晶墙和后花园过滤池改动工程,合价17668元;4、2013年4月3日宝照绿化工程保修金,合价52500元。以上四项是欧国源未支付张立华的工程款,合计204700元,作为刘威余归还借欧国源借款,借款时张立华担保刘威余借欧国源借款。该明细表同时确认:至2013年6月1日共产生借款利息72000元,扣减工程款和现金归还的10万元,至2013年6月1日止,尚欠本金167300元。该明细表显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违约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违约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共欠原告237600元。该明细表在尾页说明:张立华担保刘威余在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借欧国源借款,因刘威余到期未还,张立华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归还给欧国源。该明细表由被告张立华与原告欧国源签名确认。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立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今欠欧国源人民币237600元,大写贰拾叁万柒仟陆佰元整(欠款和还款情况详见刘威余借条和张立华还款欧国源明细表),该欠款在2015年5月12日还清,该欠款利息为2分(即每月利息为4752元),如到期不还可用该欠款的担保房产拍卖。上述《张立华还款欧国源明细表》作为欠条的附件二。出具《欠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已转账支付了借款40万,原告与刘威余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告张立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2、本案借款尚欠金额?争议焦点1:被告张立华在借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且结合被告张立华提交的附件二,该附件二中注明“张立华担保刘威余在二零一二年六月一日借欧国源借款,因刘威余到期未还,张立华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归还给欧国源”,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是被告张立华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张立华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被告张立华关于其只是抵押人不是保证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但是,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立华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237600元,此时被告张立华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债的加入,其自愿成为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故被告张立华应当与被告刘威余共同偿还本案债务。争议焦点2: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立华出具的欠条虽然注明的欠款金额为237600元,但该金额的计算方法是在附件二《张立华还款国源明细表》中体现,从该表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张立华经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6月1日,尚欠本金167300元(已经扣减欧国源支付张立华的工程款204700元及张立华现金偿还的10万元),此外的均为利息,但是利息是按照月息3%、4%计算,已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条,超出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至出具借条之日(2014年5月16日)被告尚欠本金为:167300+167300×24%÷360×349=206225元。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622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威余、张立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国源偿还借款本金2062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国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4元、财产保全费2174元,合计8438元,由原告负担765元、两被告负担7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明敏审 判 员 许红青人民陪审员 朱 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燕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