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6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与沈田刚、董凤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沈田刚,董凤珍,王文兰,单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2民初6569号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中兴中路159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康。委托代理人:洪灿根,该行员工。被告:沈田刚,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董凤珍,女,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王文兰,女,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单友成,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沈田刚、董凤珍、王文兰、单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651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2946元,由原告浙江绍兴恒信农村合作银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