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钟锦源与陈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锦源,陈月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62号原告钟锦源,男,汉族,1977年3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佩君,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月贵,男,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现住址云浮市云城区。原告钟锦源诉被告陈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源的委托代理人罗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锦源诉称:2016年3月3日,被告陈月贵因采购石材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钟锦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借款期为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立下收据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每次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150000元和利息12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7月2日止,其余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共计5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月贵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锦源(出借人)与被告陈月贵(借款人)是朋友关系。2016年3月3日,被告陈月贵因采购石材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双方在建煌石材城B21号(即被告经营的东杰石材店)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每月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率的四倍计算,每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原告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必须出具收据给原告。被告逾期还款的除需支付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支付之外,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50%的违约金。被告保证按期归还本息,若因被告逾期还款或者付息引起诉讼的,被告应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损失的范围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公证送达费等内容)。《借款协议书》由原告钟锦源提供,其中协议书上的金额、用途、借款期限等空白处由原告填写,金额、用途、借款期限上的指模是被告的指模,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指模确认。当日,被告收到原告的150000元借款后,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陈月贵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编号为:001《借款协议书》,所借款项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本人确认于2016年3月3日已全部收到上述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同时保证按时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特立此据。该《收据》由被告提供,空白处内容全部由被告填写,最后被告签名盖指模确认。《借款协议书》和《收据》均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原告钟锦源多次向被告陈月贵追收借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陈月贵在2016年4月通过微信转账归还了4000元利息给原告,但没有收据,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主张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予以证明。再查明,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六个月(含)的年利率为4.35%。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借款协议书》、《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钟锦源与被告陈月贵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协议书》上的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借款已到期,原告向被告陈月贵催收借款后,被告陈月贵应及时归还。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月贵没有及时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该归还150000元本金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书》时约定每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被告逾期还款时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还需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的50%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钟锦源主张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年利率为17.4%=4.35%4;主张逾期利息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即年利率为10.95%,均没有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原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开始计算本案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陈月贵在2016年4月份已经归还利息4000元,该行为明显有利于被告的情况下,视为被告陈月贵已经支付部分借期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为6525元=150000元17.4%÷12个月3个月,扣减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陈月贵尚欠原告钟锦源的借款利息为25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问题。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与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钟锦源委托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作为钟锦源与陈月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给广东百润律师事务所。因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中承诺愿意承担原告起诉的律师费,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月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25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0.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钟锦源。二、被告陈月贵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给原告钟锦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月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来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盘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