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6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果淑凤上诉刘杰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果淑凤,刘杰,果元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6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果淑凤,女,1966年5月3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北京市首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果元厚,男,1942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果淑凤因与被上诉人刘杰及原审被告果元厚返还原物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之规定,进行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径行作出判决。上诉人果淑凤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翼飞,被上诉人刘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果淑凤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7209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杰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我对涉诉房屋并非是无权占有;2,刘杰目前并非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3,我事实上对该房屋已付出较大财力物力,立即劝其腾退与情理不服。刘杰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不同意果淑凤的上诉请求。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1998)丰民初字第6170号一案判决结果是我给付袁劲松借款20万元及利息,与涉案房屋无关。本案执行过程中,由于我下落不明,涉案房屋暂由袁劲松使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我调取了执行案卷,并未讲涉案房屋由果淑凤承租。执行案件已经执行了结,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我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和本院认为部分都认可。果元厚未提起上诉。刘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果淑凤、果元厚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102号房屋腾空返还给我,并由果淑凤、果元厚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因拆迁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承租居住。1998年,我向袁劲松借款20万元,经丰台法院判决我给付袁劲松20万元,未对本案诉争房屋做出处理。我于2002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在监狱服刑,服刑期满后回家发现我承租的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的承租人已经变更为果淑凤。2014年9月我向丰台法院起诉,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果淑凤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2015年7月23日,我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我与果淑凤、果元厚多次协商,至今未将该房屋腾空返还给我。果淑凤针对刘杰的起诉,辩称:1998年,刘杰向我借款,承诺一个月还钱,到期未还钱。后诉至法院,胜诉后这个案子一直未执行完毕。因为刘杰还不了钱,也找不到刘杰,法院就让我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如果刘杰还钱,我们立即腾房,不交钱就不退。这些年房租一直是我们交纳,我和我父亲有时候回来看看房子,并不经常在此居住。综上,我不同意刘杰的诉讼请求。果元厚针对刘杰的起诉,辩称,答辩意见同果淑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7月27日,因营房西拆迁,刘杰被安置在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1998年10月6日,刘杰(承租方)与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出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刘杰承租上述房屋。刘杰户籍亦登记在上述房屋内。1998年10月,袁劲松起诉刘杰要求其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后法院判决刘杰偿还袁劲松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该案执行过程中,因无法找到刘杰,经刘杰之兄刘伟同意,法院将原刘杰承租的上述房屋钥匙交予袁劲松,并于2002年12月7日向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七分公司出具《证明》,写明“贵辖区慰(蔚)园小区一层二号房主刘杰因欠债务现已下落不明。经协调并经其家属同意,上述房屋暂由债权人袁劲松居住。另,该房租赁合同仍由债务人刘杰掌握。”2002年12月28日,袁劲松出具《委托书》:“由于工作繁忙,这段时间不在京。特委派我爱人果淑凤前去办理慰(蔚)园小区102号房子的房本过户事宜,并将房本过户其名即可。”2003年1月1日,果淑凤与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果淑凤承租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2003年1月6日,袁劲松向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七分公司出具《保证书》,写明:“由于1998年刘杰向我借现金贰拾万元,至今未还。当初我在丰台法院上诉时,法院将慰(蔚)园小区102号刘杰的房子由我来居住。正值要换房本,特请您帮助处理办理相关手续。特此需说明一些,当刘杰还钱时我将房本交其本人,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我负责。”2002年9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刘杰因犯诈骗罪在监狱服刑。北京市北宇物业管理公司于2007年9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2014年12月8日,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35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果淑凤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果淑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2015年7月23日,刘杰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为一室一厅一卫一厨结构,果淑凤表示该房屋平时空闲时间较多,主要用来放置杂物。果淑凤和果元厚偶尔回来居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4)丰民初字第13521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1号民事判决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现刘杰系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该房屋的人返还房屋。涉诉房屋由果淑凤、果元厚占有、使用,其应当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刘杰。故刘杰起诉要求判令果淑凤、果元厚将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腾空交还给其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于2016年4月判决:果淑凤、果元厚于判决生效之日始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XX102号房屋腾空返还给刘杰。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均对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认可。该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列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经审理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果淑凤要求驳回刘杰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因已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13521号和(2015)二中民终字第04151号民事判决确认“果淑凤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无效”,且刘杰于2015年7月23日,与北京市北宇物业服务公司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承租涉诉房屋;又因刘杰系涉案房屋合法承租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有权要求无权占有该房屋的人返还房屋。现涉诉房屋由果淑凤、果元厚占有、使用,其应当将涉诉房屋腾退给刘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果淑凤、果元厚将涉诉房屋腾空返还给刘杰并无不妥,故果淑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果淑凤的上诉请求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果淑凤、果元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刘杰)。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果淑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国增审 判 员 李俊晔代理审判员 陈雨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辰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