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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7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与卿奉祥、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卿奉祥,黄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7民初3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负责人李祖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卫东,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卿奉祥,农民。被告黄光荣,城镇居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与被告卿奉祥、黄光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行灌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卿奉祥、黄光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卿奉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期限三年,单笔期限一年,在贷款额度有效期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借款3万元,12月6日借款6000元,12月7日借款9000元,12月8日借款3000元,12月9日借款3000元,累计借款共5笔,金额51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5笔借款于2015年12月全部到期,借款期间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2187.28元,至今尚欠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该笔借款由灌阳农行职工黄光荣作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卿奉祥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3659.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黄光荣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卿奉祥、黄光荣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卿奉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黄光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被告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期限三年,即从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卿奉祥分别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12月6日借款6000元,12月7日借款9000元,12月8日借款3000元,12月9日借款3000元,累计借款5笔,共计金额51000元。2014年12月9日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上述5笔借款于2015年12月到期,被告在借款期间另归还借款利息2187.28元。截止2016年3月20日被告卿奉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187.28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转账明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卿奉祥、黄光荣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卿奉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卿奉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光荣对本案借款所作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光荣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卿奉祥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阳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659.56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3月20日,该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另行计算),被告黄光荣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卿奉祥负担(由被告卿奉祥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4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敬杰审 判 员  王亚玲人民陪审员  贺政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秦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