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刑终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唐某犯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刑终132号原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农民,2014年3月8日至12月11日任滨城区杨柳雪镇战场店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2014年12月12日起任该村村委会主任。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2016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七日作出(2016)鲁1602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8日,被告人唐某甲经推荐任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战场店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2014年12月12日通过村委会换届选举,被选为该村村委会主任。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唐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战场店村修建村内公路过程中,以每吨290元的价格从赵某甲处购买白灰740.53吨。其让赵某甲按照每吨400元的价格开具了890余吨的白灰款收据,价值356584元。2014年8月至10月,唐某甲先后两次将上述白灰款收据在滨州市杨柳雪镇核算中心予以报销,共计支取白灰款356584元,唐某甲实际支付给赵某甲214000元白灰款后,将虚报的142584元占为己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唐某甲近亲属向滨城区人民法院交纳退赔款142584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唐某甲自2014年3月8日起任杨柳雪镇战场店村村务领导小组组长,2014年12月12日被选举为该村村委会主任。(2)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人民政府文件《关于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的实施意见》及杨柳雪镇农村财务“五必须、七严格、六坚持、月通报”管理办法,载明杨柳雪镇政府财务管理的具体规定,包括公务接待、过节走访、群众发放福利等提供正式发票后即可报账,各村电话费、自来水费、电费招待费当月记账、限额报销。(3)战场店村与聚合石灰厂签订的石灰供货合同,载明买方代表唐某甲与供货方代表赵某甲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石灰供货合同,石灰单价为400元每吨。(4)过磅单61份,载明战场店村收到白灰共计890余吨。(5)济南至东营高速公路工程(滨州市滨城区境内)土地面积分类预算表、杨柳雪镇济东高速地面附属物赔偿明细表、银行日记账、战场店村专项提款申请书、滨城区杨柳雪镇村级财务会计核算中心银行明细,载明杨柳雪镇核算中心将济东高速公路占用战场店村土地赔偿款4600618元记录到银行日记账上,2014年9月10日战场店村委会申请支取白灰款22万元,2014年10月26日支取修路工程款70万元。(6)战场店村集体收支明细、战场店村修路石灰款现金支出单据,载明2014年9月20日战场店村以40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石灰890余吨,价值356584元。(7)被告人唐某甲6223191309323819账户银行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与赵某甲6223191322136008账户存款凭证,载明被告人唐某甲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支取的方式向赵某甲支付白灰款。(8)赵某甲、赵某乙、杜某、张某经营的聚合石灰厂原始账本二本,证实被告人2014年8月31日至2014年9月27日战场店村以290元每吨的价格购买白灰共计740.53吨,白灰款共计214753.7元。(9)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唐某甲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刘某(滨城区杨柳雪镇党委委员、武装部长)证言,2014年3月份,唐某甲被任命为战场店村临时村务工作委员会主任,主持村内全面工作。2014年12月份经换届选举被选为该村村委会主任。(2)宋某(滨城区杨柳雪镇小唐社区书记)证言,2014年3月8日战场店村选举产生了村临时村务小组,唐某甲任组长。2014年12月12日唐某甲被选为该村村委会主任。2013年下半年,战场店村的地被济东高速占用得到了赔偿款。战场店村修路买白灰的钱是从济东高速征地款中支出,经领导签字后到镇核算中心报销。(3)王某证言,战场店村修路用的白灰是其介绍唐某甲从赵某甲那里购买的。赵某甲说唐某甲购买的白灰价格是290元每吨。(4)赵某甲证言,其和杜某、赵某乙、张某四人合伙开办白灰场。2014年8月份,经王某介绍,唐某甲找其买战场店村修路用的白灰,两人约定每吨白灰290元。其从2014年8月31日至9月28日给唐某甲的工地送灰。其按唐某甲的要求按每吨400元的价格开了收据,但是唐某甲是按290元每吨的价格给其付款。其一共给唐某甲送了740.53吨的白灰,唐某甲共支付其214000元,往其信用社6223191322136008的账户转账163200元,剩余支付现金。其收款时把零头去了,总共去了有700元左右。2014年10月8日,唐某甲全部支付了剩余款项,并让其在购销合同上签字。(5)赵某乙、杜某、张某证言,证实其和赵某甲一起经营白灰场,2014年八九月份给战场店村送白灰的价格和数量是赵某甲谈的,灰场按290元每吨的价格共给战场店村送了700多吨的白灰,赵某甲记的账目是经过四人确认的。赵某甲说是战场店村唐某甲要求开400元每吨的收据,四人议论这个价格太离谱,但是怕唐某甲不给钱,就按照唐某甲的要求开了收据。(6)韩某乙(小名“卫东”)证言,其负责在战场店村监督修路、接收白灰。2014年8月份,唐某甲联系购买白灰,其负责过磅记录吨数,写在纸条上交给唐某甲,唐某甲让其在收据上签字,收据上写的吨数和过磅单上的吨数是否一样其不清楚。(7)唐某乙证言,战场店村没有会计和出纳,去办事处提款和报账是唐某甲负责。村内修路用得白灰是唐某甲负责联系购买的,唐某甲说白灰是400元每吨。(8)韩某甲(滨城区杨柳雪镇核算中心工作人员)证言,2013年济东高速公路修路占了战场店村的地,赔偿款项4600618.20元于2014年4月2日下拨到核算中心。战场店村支出的修边沟、修路款、白灰款都是从济东高速公路的占地赔偿款支出。战场店村的水电费、书记、主任的电话费、日常办公用品费用属于能够报销的范围。为村里更换水表、水管、电费、给70岁以上的老人发福利、修公路的补偿均能够报销,村里大规模工程上的饭费,经过镇领导同意后也能够报销,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战场店村只报销了600元的电费,其余那些能够报销的费用还没有报销。(9)胡某(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核算中心主任)证言,战场店村临时成立的村委组织,没有村会计和理财小组,战场店村到核算中心报账就是临时村主任唐某甲负责。村里的水费、电费都是实报实销,涉及工程类的支出报销都需要有正式的发票。唐某甲拿来非正式发票,其审核没有通过,通知唐某甲拿正式发票再来报销。村里因公事吃饭的饭费找领导签字后就可以报销。3、被告人唐某甲供述,2014年8月份,其在战场店村修路的时候联系了卖白灰的赵某甲,实际购买白灰740.53吨,其让赵某甲按照400元每吨的价格开了890余吨的白灰予以报销,多报出大约10万元左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唐某甲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酌情可从轻处罚。唐某甲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被告人唐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退赔款142584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战场店村。宣判后,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被告人唐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其实际按每吨300元支付给赵某甲白灰款而非每吨290元。2、犯罪数额应扣除用于村集体正当开支的49573元和户名唐某甲农信社账户内的剩余款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唐某甲提出“其实际按每吨300元支付白灰款而非每吨29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赵某甲、赵某乙、杜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能够与书证赵某甲提供的原始账本、户名唐某甲尾号3819农信社账户交易明细、户名赵某甲尾号6008农信社账户存款凭证相互印证,证实唐某甲在赵某甲处购买白灰的价格是每吨290元。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唐某甲提出“犯罪数额应扣除用于村集体正当开支的49573元和户名唐某甲农信社账户内的剩余款项”的上诉理由,经查,唐某甲供述、书证现金支出单据、收据、过磅单能够与户名唐某甲尾号3819农信社账户和赵某甲提供的原始账本相互印证,证实唐某甲虚报套取14万余元即存于其名下尾号3819的农信社账户,该账户虽同时也是战场店村村集体账户,但由唐某甲实际控制支配。当杨柳雪镇核算中心根据唐某甲虚报的白灰吨数、价格将白灰款发放至该账户后,唐某甲的犯罪行为已既遂。杨柳雪镇人民政府制定的杨政发[2014]53号《关于规范村级财务管理的实施意见》和证人胡某、韩某甲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用于村集体的正常支出均能够按正常的账务程序予以报销。唐某甲因为其没有根据该意见的规定提供正规发票等原因去镇里报销未果。可见唐某甲给村集体垫付的行为并非为公支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唐某甲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退赔被害单位全部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国俊审 判 员  张耀伟代理审判员  刘超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