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4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王水贤与骆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贤,骆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4556号原告:王水贤。委托代理人:孙慧,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华军。原告王水贤诉被告骆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贤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贤起诉称:自2013年开始被告骆华军陆续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36612元,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3661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水贤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价款136612元的事实。被告骆华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王水贤提交的证据,被告骆华军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水贤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骆华军向原告王水贤购买不锈钢材,截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价款136612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贤与被告骆华军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逾期未支付价款136612元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数额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华军支付原告王水贤价款1366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骆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