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民初3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郝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702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辉,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郝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国、邓辉、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经颍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由于原告不堪忍受被告的行径,为能离婚,忍痛割爱将不满二周的女儿郝某协商由被告抚养。双方约定“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视。”离婚后,原告常为思念女儿夜不能眠,以泪洗面。多次前往吧被告要求探视女儿,但被告常以女儿不在家等借口拒绝,后得知被将女儿送往其乡下的姐姐家,其本人不尽抚养义务。女儿上幼儿园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探视女儿,屡遭拒绝,女儿在幼儿园时常因被告导致迟到、放学很晚无法接回。原告到幼儿园接女儿,被告便强行将女儿抱走,每当此时女儿总是哭喊着要妈妈。原、被告因女儿的探视问题,多次发生纠纷,也曾报警至公安机关。女儿年仅四岁,从生活方便的情况看,应由原告抚养。从文化、经济条件看,原告完全有抚养的能力。因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婚生女郝某由原告抚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子女抚养、抚养费等达成协议,被告一直按协议履行。原告提出变更抚养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从未拒绝原告对女儿的探视,两次报警均是因原告探视孩子后,被告接回孩子被原告及原告母亲拒绝,才产生纠纷,更无原告所称在幼儿园被告强行将孩子抱走的事情。原告在探视女儿时教育女儿不要去爷爷家、姑姑家,不要跟被告的女朋友亲,要跟原告家人亲等,原告的行为不利于女儿成长和家庭和谐。被告是大学专科学历,电信合同制员工,在文化程度和经济上比原告具备优越条件,有能力抚养小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第三项约定:“婚后有一女孩,叫郝某,出生于2012年2月18日出生,归郝某某抚养,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可以随时探视”。离婚后,郝某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正常探视。2016年5月以后,原、被告因探视方式、及对孩子教育方面产生纠纷,两次报警至公安机关。现原告以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孩子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变更郝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离婚协议、公安机关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对子女抚养的问题,应依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原则,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本案被告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因此,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郝某仍由被告郝某某继续抚养较为适合,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腾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