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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6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拥军与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拥军,许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6民初1617号原告:张拥军,女,1965年4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协调指挥中心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许卫东(又名许维东),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原告张拥军与被告许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秀、被告许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许卫东偿还借款7万元,并承担利息(本金5万元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万元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日被告许卫东向原告张拥军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口头约定随时用钱随时偿还,现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催要未果。另外,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付中勇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2016年5月26日付中勇将许卫东欠其2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通知被告许卫东,后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提出减免利息的问题,原告可以在付款时考虑。被告许卫东辩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承担不了那么多利息,希望原告减免一部分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被告许卫东向原告张拥军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到张拥军现金伍万元(50000.-)(利息季度结,按叁分计息)借款人:许卫东2012.11.12”。2013年1月20日被告向付中勇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借到付中勇现金贰万元.(20000.-)利息按季度结算,按3分计息借款人:许维东2013.1.20”。2016年5月26日付中勇和张拥军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付中勇将许卫东欠其2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许卫东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向原告张拥军偿还受让付中勇的债权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5万元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张拥军与付中勇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在通知债务人许卫东时生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债务人许卫东,但被告许卫东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向原告张拥军偿还该2万元,故该2万元的债权人可以确认为原告张拥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卫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拥军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2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万元的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5元,保全费1170元,诉讼费共计1945元,由被告许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