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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卢亚林、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卢亚林,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13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住所地开鲁县开鲁镇。法定代表人陆学峰,系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颍慧,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亚林,男,住开鲁县。被告韩国柱,男,住开鲁县。被告林秀芳,女,住开鲁县。被告李俊卿,男,住开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与被告卢亚林、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颍慧、被告韩国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亚林、林秀芳、李俊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卢亚林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以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在我行借款300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额度有效期三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被告韩国柱与被告卢亚林组成联保小组,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8月23日,被告林秀芳与韩国柱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6日,被告李俊卿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林秀芳、李俊卿为卢亚林实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担保,到贷款全部还清时止。��告卢亚林循环使用最后一个年度至2015年8月23日届满,该笔贷款到期后卢亚林没有归还本息。卢亚林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70%,执行月利率8.9‰,逾期还款按借款合同约定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为月利率12.7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卢亚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到2016年3月16日的利息802.45元。并按月利率12.75‰支付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对被告卢亚林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国柱辩称,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属实,循环使用,借款合同期限3年,现已超期。所借款我使用了,我负责偿还定于2016年11月25日还清。经审理查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出示的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银行卡复印件、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保证担保承诺书、记账凭证、业务凭证及原告方陈述的事实证实,本院对原告出示书证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卢亚林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韩国柱与被告卢亚林组成联保小组,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林秀芳、李俊卿为卢亚林提供保证担保,也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亚林应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系被告卢亚林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所负债务应当清偿,使原告合法债权得到切实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给付利息802.45元。二、被告卢亚林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鲁县支行自2016年3月1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2.75‰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对上述一、二项判令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卢亚林负担,被告韩国柱、林秀芳、李俊卿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安文审 判 员  王 春人民陪审员  邢宝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晓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