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1402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1402民初2555号原告管某某。委托代理人袁万中,眉山市东坡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彦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万中,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4年9月9日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在没有感情婚姻的情况下草率成婚,给婚姻埋下苦果。婚后原告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被告对原告父母态度恶劣,稍不如意就发火,吵架,使得全家不得安宁。婚后被告也不关心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未尽到丈夫的义务,被告出门做工经常不与原告联系。因被告的身体原因致使原告两次怀孕都流产,原告在做流产手术时,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没有在医院照顾原告,因原告两次流产导致身体出现问题在去医院检查时,被告也不出钱给原告治疗。被告在华西医院检查后医生嘱咐要生育正常子女被告应戒烟戒酒,但被告一直不能成功戒烟,导致至今仍不能达到孕育子女的身体条件。2016年6月3日,双方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就收拾日常用品回到自己老家,在此期间,原告电话联系被告,但被告都对原告不理不睬,原告现已对被告彻底绝望。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原、被告有感情基础才会自愿结婚,双方于2012年认识半个月后分手,后又于2014年复合,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故原、被告并不是草率结婚。被告检查后发现身体欠佳是事实,但致使原告两次怀孕后流产可能并非完全是因为被告身体原因,也有可能原告自身身体也存在问题,因为原告没有做相关检查。结婚两年被告也经常拿钱给原告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双方虽因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分手后又在一起也是缘分,被告会努力改正自身的毛病,同时为了能生育正常的子女且维系与原告的夫妻关系,被告会努力在一个月内戒烟,若到时仍不能戒烟成功,被告同意离婚。综上所述,被告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半个月后分手,农历2014年1月双方又经人介绍后复合,2014年9月9日双方自愿到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两次怀孕但胚胎停止发育而致流产,双方为此常发生争执,同时双方也因缺乏交流和沟通,偶为家庭琐事和家庭关系发生吵架。2016年6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开始分居生活。2016年7月26日,原告遂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属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原告两次怀孕胚胎停止发育后流产而发生争执,同时也因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明确认识到自身存在的问题并愿意积极改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间虽时有矛盾发生,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认识到各自的不足,及时沟通并认真加以改正,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其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彦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