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4民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与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5435号原告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栋梁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盐官镇双联路***号。法定代表人印先群。原告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基于与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款单一份,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31985元;2、判令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960元,按年利率6%计算,此后另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一、被告确认欠货款的金额:人民币131985元。二、被告货款支付情况:未付款。三、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付清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985元。二、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318元(自2015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27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后以未付款为基数,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债务履行宽限期满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由原告杭州耀博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元,被告海宁鸿锦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6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学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晓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