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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官好与龙明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官好,龙明玉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2民初198号原告:杨官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腊玉。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万铭,泸溪县武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明玉。原告杨官好与被告龙明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官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腊玉、吴万铭,被告龙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官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龙明玉返还土地征收款4.5万元及退回安置地一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龙明玉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组人,因双方居住间隔较远,为了方便土地使用,行使管理权,原告将自己承包的枞岭包地段0.7亩土地与被告承包的红岩其地段近一亩土地进行互换管理使用。2009年,泸溪县鑫海公司将红岩其的土地征收,土地补偿款被被告领取。之后原告地处枞岭包地段0.7亩土地也被征收,土地征收款也被被告领取。被告龙明玉辩称,被告是原告姐夫,枞岭包原告杨官好有0.7的承包土地,被告有0.8的承包土地是事实,被告在红岩其有近一亩的荒山,被告在枞岭包0.8的承包地上起了房子,当时占了原告枞岭包的一点点土地,是经过原告杨官好的父亲(被告的岳父)同意的,2009年鑫海公司征收红岩其的土地和2015年工业园征收枞岭包的房屋宅基地是被告承包经营的0.8的土地。原告诉称用其枞岭包的0.7的土地和被告红岩其地段近一亩土地进行互换管理使用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领取原告枞岭包地段0.7亩土地的征收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分地花名册三张,其中一张记录2号地(经当庭询问原、被告,2号地就是枞岭包又称红岭上)证明原告杨官好有0.7的土地,被告龙明玉有0.8的土地”;2、龙明玉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龙明玉后来在0.8的土地上建房时,占了原告杨官好0.7的承包土地一点点,是经原告父亲(被告的岳父)同意的;3、综调上报证明,证明原、被告上堡村因原被告为土地征收发生纠纷,经村里调解的情况;被告当庭提交证人杨明要、杨官双证明被告龙明玉在2号地枞岭包分有0.8的土地;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质证,除原告杨官好否认被告龙明玉所述的建房占了原告一点土地是经原告父亲同意的事实,其他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杨官好诉请的与被告龙明玉土地互换管理,也不能证明原告杨官好枞岭包地段0.7土地是否被征收,更不能证明被告龙明玉领取原告杨官好枞岭包地段0.7土地的征收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系原告姐夫,并同为上堡村同组村民,土地承包到户时原告和被告在枞岭包分别承包了0.7和0.8的土地,此外被告还承包有红岩其地段近一亩荒山,后来被告在枞岭包0.8的承包土地上起了房子,当时占了原告枞岭包的0.7的承包地一点土地,被告称系其岳父同意。2009年鑫海公司征收红岩其的土地和2015年工业园征收枞岭包被告龙明玉房屋宅基地。原告杨官好认为其枞岭包地段0.7土地也被征收,征收款被被告龙明玉领取,遂起诉来法院,请求责令被告龙明玉返还征收款4.5万元和退回安置地一块。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是否互换承包土地;2、原告杨官好在枞岭包的0.7的土地是否被征收,征收款是否是被告龙明玉领取。针对争议焦点,被告龙明玉当庭否认互换承包地和领取原告杨官好在枞岭包的0.7的土地征收款的事实,原告杨官好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龙明玉互换承包土地和枞岭包的0.7的土地被征收,且征收款是被告龙明玉领取的事实存在,原告杨官好诉请的事实及理由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杨官好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杨官好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官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杨官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良审 判 员  邓永成人民陪审员  符明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泽附法律条文: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