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执异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执异63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余泊路东。法定代表人冯国安,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新阳大道37号。法定代表人陶火生,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法定代表人楼永良,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昊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昊田公司称,1、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经合法程序送达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2、异议人在执行程序中,没有收到经合法程序送达的(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依法不能执行上述裁定;3、执行中进行的三次拍卖均未合法通知异议人;4、评估报告超过规定的有效期限;5、评估程序违法;6、异议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赋予的民事权利。请求:1、停止对异议人名下位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员工宿楼、综合楼1-24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2、停止对未经送达异议人(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的执行;3、停止在执行中使用未经合法送达异议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4、停止使用已超过一年有效期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价格进行财产抵债行为;5、确认三次未经合法通知异议人的拍卖行为无效;6、对本案涉及资产重新进行公正、公开和公平的评估。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六建公司依据生效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本院(2006)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昊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2012年4月24日先后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1)武执字第00154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号。另,申请执行人中天公司依据生效的本院(2008)武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号。鉴于上述三案被执行人均为昊田公司,故本院对三案合并执行。2014年10月24日,湖北兴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昊田公司位于武汉市阳逻经济开发区房地产及剩余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并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结论为市场总价值6381.88万元。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昊田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员工宿楼、综合楼1-24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执行人昊田公司送达上述执行裁定。本案在审查期间,以移动通信的方式通知异议人昊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安到庭参加听证,但其拒绝参加听证。异议人昊田公司对异议申请,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异议人昊田公司对本院上述执行裁定曾两次提出执行异议,其中第一次执行异议称,1、该案虽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但是该案仍有众多疑点,异议人已获得新的证据及按照法律规定,在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对于《房地产估价报告》中的评估结果感觉错误严重,主要是该评估报告的结果出现了严重的高值低估问题。对本院公告送达(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执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鄂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2006)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2008)武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停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员工宿楼、综合楼1-24层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执行程序。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137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昊田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昊田公司第二次异议称,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启动对昊田公司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的综合楼1-24层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六层员工宿舍楼中3-6层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网上拍卖程序中,使用已失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停止拍卖行为。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233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昊田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昊田公司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昊田公司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第三次异议称,1、房地产估价报告,已经近二年,严重超过一年的法定有效期,不能继续作为执行的拍卖或者变卖依据使用;2、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错误严重,出现了严重的高值低估问题。请求:1、中止对(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的拍卖程序;2、中止对昊田公司位于本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综合楼1-24层房屋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六层员工宿舍楼中3-6层房产及其项下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3、对拍卖标物重新评估。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鄂0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以异议人昊田公司的异议申请,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等理由,应驳回其异议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昊田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昊田公司不服,向省高院申请复议。2016年8月4日,省高院作出(2016)鄂执复75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昊田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异议人昊田公司对本院(2011)武执字第00154-3号、(2012)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46-1号、(2013)鄂武汉中执恢字第00002-4号执行裁定,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其所提异议事由,分别被本院(2015)鄂武汉中执异字第000137、00233、(2016)鄂01执异393号执行裁定予以驳回,现其又对同一执行行为重复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异议案件应不予受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异议人昊田公司的异议申请,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本院应驳回其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武汉昊田生物技术产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鹰战审判员 张跃松审判员 谌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