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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民申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王学志劳动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王学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民申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法定代表人彭万福。委托代理人董英杰。委托代理人张才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学志。再审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与被申请人王学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60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湘31民终5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再审称: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未告知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是错误的。该管理办法制定后,再审申请人工作人员多次组织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员工进行学习,原生效判决不予认定是错误,请依法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王学志提交答辩意见称: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再审申请无理,请予驳回。本院复查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原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未告知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的管理内容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七项虽然约定了依照《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中的规定来实行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等内容,但《劳动合同书》未附《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再审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向被申请人进行了公示告知或者书面告知《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的内容。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未告知被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协管员精细化管理办法》的管理内容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龙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代双审 判 员  杨 晖代理审判员  向星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