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5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陈晃与向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晃,向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5169号原告:陈晃,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姚述良,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向廷华,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黎宗品,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陈晃与被告向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晃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述良,被告向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宗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晃诉称,被告向廷华于2012年6月11日向原告借款545664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3%。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56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1日起,以5456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至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向廷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实际未履行,之前有借款,但已经了结。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贷,但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廷华因工程资金周转,于2011年4月11日向原告陈晃借款3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每一季度转一次息,将每一季度的利息计入本金,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同日,原告通过其配偶的账号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之后,双方多次经过转息。2012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50000元。2012年6月1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最终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晃人民币共计伍拾肆万伍仟陆佰陆拾肆元,¥545664元。借款人向廷华时间2012年6月11日-2012年9月11日止。第四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原、被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客户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晃与被告向廷华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双方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其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的24%,超过的部分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截至到2012年6月11日应计算为384000元(300000元+300000元×月利率2%×14月),因原、被告已将利息计入本金中,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偿还原告应为借款本金,扣除被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现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234000元未偿还。故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晃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以23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原告陈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7.6元,减半收取4628.8元,由原告陈晃承担2643.8元,由被告向廷华负担1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肖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