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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2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石利萍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利萍,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利萍。委托代理人:赵桢,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第五街画家村2栋2F-205。法定代表人:孟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天力,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靳聪,系该公司职员。原审原告石利萍与原审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廊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后,石利萍、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石利萍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原、被告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8日,2013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与门立栋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中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2015年6月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第100100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5年9月11日,原告以“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原告因工伤造成的上述损失,2015年9月17日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且告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经查,2015年6月9日,被告名称由“廊坊市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伤残鉴定费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662.6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45.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159.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97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共计169664.84元。原审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的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不应由我公司支付,被告在处理原告工伤认定期间的所有行为均符合先行法律规定,包括对其缴纳工伤保险、申报工伤认定,原告目前为止没有达到工伤理赔款的原因是因为其不符合我们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相关要求,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赔偿,期间因一个处理交赔事务导致工伤部分未报下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职位为保洁员,每月基本工资为1700元,工作地点为廊坊,合同期间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2013年10月15日6时50分许,原告骑电动车到被告公司上班,在上班途中与门立栋驾驶的冀R×××××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市中医院治疗,现已伤愈出院。2015年6月4日,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第1001009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工伤伤残等级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八个月。2015年9月11日,原告石利萍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该委于2015年9月17日做出了廊劳人仲案(2015)1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已订立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上班期间受伤,且已经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14个月=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否认系原告本人书写,并不代表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利萍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800元;二、驳回原告石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石利萍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月数少一个月,停工留薪期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有误。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北省廊坊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再就业补助金按照本人月平均工资1700元计算属于适用标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事实部分认定不清,在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且履行了申报义务的情况下(由于被上诉人个人过错导致保险机构不予受理),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已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石利萍发放5个月工资8880元。该事实有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石利萍工资发放明细》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订立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石利萍作为劳动者在上班期间受伤,已认定为工伤,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赔偿劳动者的损失。对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因不是石利萍本人书写,不能证明系劳动者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份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经审查,一审判决对涉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00元/月×8个月=1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元/月×14个月=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00元/月×6个月=10200元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遗漏石利萍自2013年10月15日受伤后,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其发放了5个月工资直至其离职的事实,故该已发的5个月工资应在停工留薪期工资中予以扣除,即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石利萍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100元(1700元/月×8个月-17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利萍停工留薪期工资13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1800元”为“被告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利萍停工留薪期工资5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53300元”;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石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石利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幸福基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