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黄燕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黄燕坤,宋大燕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1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系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黄燕坤,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大燕,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爱明,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燕坤、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大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四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且判决金额高于原告诉求,争议金额60773.14元。三、一审判决误工费8834元无依据,争议金额8834元。四、一审法院计算鉴定费事实不清,未考虑鉴定费中被上诉人应该承担部分,争议金额1800元。五、被上诉人诉求的车辆维修费625元不应支持,争议金额625元。被上诉人黄燕坤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宋大燕述称,同意一审判决。黄燕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宋大燕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272337.37元,且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宋大燕向一审向法院反诉请求:1、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6069.8元;2、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2日8时6分许,被告宋大燕驾粤B×××××号车辆由西往东行驶,原告驾车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宋大燕没有让右侧先行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宋大燕的车头部位与原告车尾相撞的事故。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宋大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前往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34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八周;2、住院期间留培一人;3、加强营养;4、定期门诊复查;5、避免患肢负重;6、适当功能锻炼;7、不适随诊。原告共发生医疗费19418.87元。经原告方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粤南[2015]临鉴字第124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黄燕坤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原告共支付伤残等级评定鉴定费18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为证明其在广州市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广州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在该公司任驾驶员/押运员一职,试用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8月19日,试用期满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300元/月;2、广州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自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表》;3、银行流水;4、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的《番禺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显示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先后在东环街甘棠村、大龙街傍江东村居住并办理了居住证(或暂住证)。原告与其妻子林少龙共同育有一子黄嘉鑫,于2011年6月26日出生,一女黄嘉悦,于2013年7月23日出生。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受损,发生维修费625元,有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发票为证。被告宋大燕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广州迅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宋大燕出具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显示维修费为15566元。又查明,涉案粤B×××××号车登记在被告宋大燕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认定宋大燕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粤B×××××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以赔偿部分再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原告在庭后补交了该摩托车的登记证书副本及原告以本人名义投保交强险的相关保险证,一审法院经核实,可以认定原告系涉案粤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有权主张车辆维修损失,同时需作为赔偿义务人赔偿被告损失。对于本诉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有关标准予以计算。包括: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损伤共支出的住院医疗费19418.87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中2014年11月30日的712元、2014年12月18日的741.5元、2014年12月27日的1234.5元、2015年1月6日的1134.30元无病历佐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诊治,必然发生医疗费用,但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应当有相应的病历、检查单等予以佐证,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被告的抗辩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故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5596.57元(19418.87元-712元-741.5元-1234.5元-1134.3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必然需支出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3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原告受伤后在治疗和康复过程中必然要加强营养,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医嘱,一审法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于事故发生次日(即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在揭西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出院医嘱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雇请护工费用或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居民服务业)51415元/年酌定护理费为4789元(51415元/年÷365天×34天)。5、关于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后前往医院诊治及进行休养,必然发生误工。根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从事驾驶员和押运员的工作,但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无法体现原告的月收入金额,但原告请求按照2944.58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未超过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收入的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34天,出院医嘱全休八周,故原告的误工期为90天(34天+8周×7天),因此,误工费为8834元(2944.58元/月÷30天×90天)。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计34天,参照深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人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100元/天.人×34天),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经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评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其与广州市昌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番禹区流动人员居住登记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在广东省广州市居住工作满一年,故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40948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63792元(40948元/年×20年×20%)。8、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资料显示,原告的儿子黄嘉鑫,于2011年6月26日出生,女儿黄嘉悦,于2013年7月23日出生,由原告及其妻子林少龙共同抚养,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852.77元/年,其作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92328.87元【28852.77元/年×(15年+17年)×20%÷2】,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身体受伤而遭受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有限受偿,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车辆维修费625元。原告提交了摩托车配件及维修发票625元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款项共计313365.44元(15596.57元+2000元+2000元+4789元+8834元+3400元+163792元+20000元+625元+92328.87元)。原告上述请求超过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交强险的财产份额2000元应当先行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625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120625元,原告请求优先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大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宋大燕应依法对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192740.44元(313365.44元-120625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34918元(192740.44元×70%),由于被告宋大燕在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4918元,其余30%的责任即57822元(192740.44元×3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5543元(120625元+134918元)。关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系原告举证的必要发生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仍应由败诉方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负担。对于反诉关于被告宋大燕损失的认定:关于财产损失费。被告宋大燕提交了其汽车修车结算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显示维修费为15566元,被告平安保险深圳公司亦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被告宋大燕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大燕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原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并未购买交强险,原告应自行在交强险财产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宋大燕2000元。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款项13566元(15566元-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应向被告宋大燕支付款项6069.8元(13566元×30%+2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5554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120625元;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134918元;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支付鉴定费1800元;五、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宋大燕6069.8元;六、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燕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86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被告宋大燕预交),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燕坤一审时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因此,虽然黄燕坤为农村户籍,但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基于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黄燕坤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无不当。同时,一审法院按照黄燕坤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以及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承担、车辆维修费的处理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文俊(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