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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2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颜道选、周秀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颜道选,周秀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2662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铭粤,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颜道选。被告周秀莲。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资产公司)为与被告颜道选、周秀莲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4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肖和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铭粤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1日,被告颜道选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工行)签订《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颜道选向武林工行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工行及透支款归还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条款。同日,原告向武林工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颜道选的该项贷款及手续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颜道选购买汽车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原告依约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为其向武林工行垫付款597619.56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已偿还原告的代偿款2万元,尚欠原告577619.56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颜道选与周秀莲系夫妻关系,且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人民币577619.56元及利息91764.36元,合计669383.92元,(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现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0日,之后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变更为以577619.56为基数从原告代偿完毕之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道选向银行借款及贷款所购���辆设定抵押给银行双方约定权利和义务的事实;4、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颜道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3-4的复印件由武林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5、武林工行的保证人偿债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截止2014年4月25日止原告代为被告颜道选向武林工行偿还涉案透支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597619.56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武林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颜道选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4年4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六个以内期)。本院认为,被告颜道选与武林工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原告向武林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颜道选逾期偿还武林工行透支款时,代为被告颜道选偿还597619.56元,现尚欠原告577619.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颜道选应��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5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秀莲与被告颜道选系夫妻关系,涉案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秀莲对被告颜道选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诉讼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请求,系减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道选和周秀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垫付款57761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33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