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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史克珠与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克珠,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6民初1847号原告:史克珠,男性,汉族,1953年4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奉节县。被告:奉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木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县政路80号,工商注册号:500236000011567。法定代表人:刘中林。原告史克珠与被告乔木园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克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木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8日起即被被告招聘为临时占道收费员。原告上班后节假日从没有休息,即使因病不能上班也是原告自己请人代班,但被告只是在节日时发放了几十元加班费,没有按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2016年4月13日,奉节县市政园林局文件通知,从2016年4月20日24时起,城区所有临时占道停车位暂停收费。被告在2016年4月21日上午召集原告等职工开会,宣布从2016年4月21日上午起不上班了,即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等人当时即提出按劳动法等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并补发加班费,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等人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7420元。被告未到庭,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史克珠生于1953年4月17日,被告乔木园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停车服务、物业管理。原告史克珠曾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占道停车服务工作,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显示,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及其他补贴共计1168元。2016年4月13日,奉节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发出通告,从2016年4月20日24时起,城区所有临时占道停车位暂停收费。2016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召集原告等人,宣布从2016年4月21日上午起不再提供临时占道停车服务。2016年4月25日,原告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但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400元,并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费员证》(复印件)、2016年4月《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复印件)、《奉节县市政园林管理局关于暂停城区临时占道停车位收费的通告》、《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费员证》及2016年4月《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在被告单位工作并存在加班事实,即本案不能认定原、被告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在2013年4月17日以后,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使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之间也不能依法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和加班费之规定系基于劳动关系的成立为前提,本案中不能确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即使在2012年2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但至2013年4月17日,原告已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节县乔木园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原告史克珠经济补偿和加班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史克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根据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汇款凭证,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易曙光代理审判员  曹 琴人民陪审员  刘祖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姝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