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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2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满德国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满德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744号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房玉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男,山东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满德国,男,生于1979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公司)诉被告满德国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冉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滨,被告满德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7193元及诉前违约损失40733.34元,起诉后利息按约定。事实理由:201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外墙节能保温材料,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相关材料的价款及相应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条款,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现被告仍下欠原告材料款107193元未付。被告满德国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下:2012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B2挤塑板、胶粉、颗粒一宗,按实际供货量结算,货款20天结清,每延迟一日,以当期应付款金额的3%承担违约金。2014年11月1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满德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拾万零柒仟壹佰玖拾叁元¥107193.00元用途说明材料款欠款人满国2014年11月14日”。该款及相应违约金被告满德国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巨鑫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满德国偿还所欠材料款107193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1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满德国未能及时偿还原告所欠货款,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满德国应承担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满德国偿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每日应按照违约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项约定过高,应予调整,而原告诉讼中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自双方2014年11月14日结算20日后,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妥。综上所述,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满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材料款107193元。二、由被告满德国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1071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济南巨鑫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8元减半收取1629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满德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孟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