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冬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进才,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发启,经理。原审被告: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树富,经理。原审被告: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实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被告:马冬梅。原审被告:余发启。原审被告:薛光华,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鲍树富。上诉人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弘鑫创业投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公司)及原审被告新乡超能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能公司)、河南海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宝公司)、新乡市康华精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郑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天社,被上诉人弘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庆,原审被告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黎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超能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华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东华公司承担债务373.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弘鑫公司向东华公司收取风险准备金25万元,担保保证金75万元,担保费15万元。借款到期弘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时,应优先用风险准备金、担保保证金偿还,不足部分用自有资金代偿。合同约定,如借款到期不偿还,保证金不退还,违反公平原则。弘鑫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公平,应予维持。本案风险准备金25万元是向国家开发银行缴纳的,弘鑫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担保保证金75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时不予退还。因此,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康华公司述称:同意东华公司的上诉理由。超能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弘鑫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东华公司向弘鑫公司支付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473.9万元、利息1.3137万元、违约金19.7055万元(计算至起诉时,要求支付到实际还款日),律师费15万元,共计509.9192万元。二、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弘鑫公司同意为东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东华公司应按担保借款总额的3%向弘鑫公司支付担保费,并在弘鑫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保函之前一次性全额缴清。追偿范围为弘鑫公司代东华公司向出借方偿付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等)。东华公司应向弘鑫公司交纳本次担保借款总额15%的保证金,即75万元人民币,并在弘鑫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出具保函之前一次性全额缴清。东华公司违反主合同约定,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及利息的,弘鑫公司有权不再退还东华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东华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致使弘鑫公司代偿的,从代偿之日起,除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继续向弘鑫公司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三向弘鑫公司支付违约金。东华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弘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或其他民事责任的,东华公司应当向弘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弘鑫公司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弘鑫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弘鑫公司为实现追偿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和律师费等)。2013年10月30日,东华公司、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与弘鑫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为反担保人,反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弘鑫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担保范围及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东华公司行使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一切支付;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部分或全部即构成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总计数10%的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违约方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其损失超过违约金部分的差额。2013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东华公司、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小企业贷款借款合同(示范文本)》,主要约定:借款人东华公司,贷款人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人弘鑫公司,信用协会河南省青年企业家协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该合同项下第一笔借款的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基础上上浮20%。罚息:该合同项下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依该合同约定所执行的借款利率*20%,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10月30日;弘鑫公司为该合同项下的借款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应由借款人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两年。2014年10月30借款到期后,东华公司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弘鑫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按照约定代借款人东华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73.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弘鑫公司与东华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弘鑫公司与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部分无效,其他条款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东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弘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东华公司追偿,并有权向反担保人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主张连带清偿责任。弘鑫公司代东华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3.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弘鑫公司关于偿还代偿款473.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弘鑫公司主张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因违约金、利息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弘鑫公司的利息及违约金请求,足以弥补其损失,关于弘鑫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弘鑫公司代偿款473.9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以473.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弘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494元,由东华公司、超能公司、康华公司、海宝公司、马冬梅、余发启、薛光华、鲍树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东华公司二审中提交的25万元风险准备金缴款凭证和90.1万元保证金担保费、评审费缴款凭证的付款单位均是康华公司。该证据与东华公司上诉请求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东华公司主张的担保保证金75万元和风险准备金25万元不应扣除。一审中,东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二审调查询问时,东华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弘鑫公司付款75万元担保保证金票据,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东华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向信用协会开立的银行账户缴纳25万元风险准备金,东华公司在二审调查询问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也无事实根据。综上所述,东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根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新乡市东华针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伍龙审 判 员 孙玉华代理审判员 吴延峰二〇一六年八月××日书 记 员 翟小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