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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东阿县支行与张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张传军,张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32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负责人:高华,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赵云涛,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张传军,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张可,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与被告张传军、被告张可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传军、被告张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张传军发放个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由张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张传军。借款到期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张传军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传军立即付清借款本息,保证人张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传军、张可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传军与原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张可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给付被告张传军。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并具以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军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张传军发放个人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为9%,由被告张可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给付被告张传军。借款到期后,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张传军还借款本金12000元,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38000元及利息一直未还。本院认为: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传军、被告张可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借款给付借款人后,借款人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应予支持。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军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利息。二、被告张可对上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