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终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长有与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郭长有,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爱尔福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杨俊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有,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辉,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常广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杰。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河南爱尔福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法定代表人许志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拥军。系该公司法务部部长。上诉人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郭长有、原审被告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远公司)、原审被告河南爱尔福克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尔福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郭长有于2016年1月18日向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共同支付原告262880元及利息13601.2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每年自2014年12月暂计算至2015年11月,款到息止),共计人民币221633.28元;2、爱尔福克公司在工程欠款内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豫08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东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被上诉人郭长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原审被告地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杰,原审被告爱尔福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份,东风公司承建了爱尔福克公司的新厂区建设项目--干燥车间及成品库工程,地远公司承建了爱尔福克公司的新厂区建设项目—原料库工程,以上被告东风公司、地远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由杨保洲(已故)作为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原告负责的新厂区建设项目—原料库工程、干燥车间及成品库工程的木工工作于2014年11月初完成,共计完成木工作业9548㎡,劳务费合计572880元。截至2015年5月份,共收到劳务费363000元,2015年6月份杨保洲去世时,尚有劳务费209880元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完成由被告东风公司承建爱尔福克公司的新厂区建设项目--干燥车间及成品库工程以及地远公司承建爱尔福克公司的新厂区建设项目--辅料仓库工程的木工工作事实存在。由于以上工程的项目经理杨保洲死亡,原告不能确定每个被告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分别支付原告木工工作的劳务费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20988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因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爱尔福克公司支付劳务费,因爱尔福克公司将本案所涉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东风公司与地远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爱尔福克公司承担责任,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郭长有劳务费209880元;二、驳回原告郭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原告郭长有负担247元,由被告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东风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审中,上诉人清楚地阐明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因是原审已经清楚查明了上诉人仅与被上诉人诉状中提及的杨保洲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由被上诉人诉状中关于农民工以及农民工工资内容的描述以及证人吕某当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诉状中所称的农民工工资系由被上诉人发放,由此充分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劳务关系,而是被上诉人与其所述的农民工之间存在雇佣的劳务关系。由被上诉人原审诉状以及庭审查明,被上诉人系与杨保洲之间存在本案木工作业的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应就其自己认为未予清偿的劳务费用向杨保洲或者杨保洲的财产继承人主张。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郭长有对上诉人的起诉。二、杨保洲就其承揽上诉人的木工作业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首先,上诉人原审举证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实际木工作业面积为6269平方米。对此面积数量,各方诉讼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是明确认可的。其次,原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9月5日杨保洲《证明》上“每平方米按60元结算”的内容不是杨保洲本人所写,而系被上诉人自己自行添加的,那么本案木工作业的单价就成为应予查明的问题。客观事实是上诉人与杨保洲约定的单价系依照《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站文件》2014年7-9月人工费“模板工程”项按建筑面积59元确定的。因为采用了该指导性价格的约定,故上诉人与杨保洲才未予书面另行约定单价。杨保洲仅以59元单价承揽上诉人木工作业。而被上诉人不知是出于整数方便还是巧借杨保洲离世的聪明算计之目的,自行添加了“每平方米按60元结算”的内容。虽1元之差,而诉讼诚信更是尤为重要的。最后,上诉人原审举证证实了杨保洲就其承揽上诉人的木工作业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作业款369871元和误工补偿共计37.3万元。对此事实,除被上诉人外的诉讼各方都是明确认可的。而原审法院却以被上诉人不能确定哪个项目分别支付的具体数额为由,错误地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重复支付的义务。在此需要再次阐明的是:1、上诉人承揽爱尔福克公司的工程项目范围是明确的,由上诉人原审举证《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充分证实;2、上诉人出于建筑行业人的谨慎和安全的敏感性,一直在督促和审查杨保洲承揽上诉人木工作业款的兑现,方由杨保洲向上诉人提供了其向被上诉人兑现的四张凭证和一张银行支付凭单,支付项目和数额清楚明确。以上事实充分证实了杨保洲就其承揽上诉人的木工作业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全部的劳务费用之客观事实。根据该客观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再次承担重复支付义务显然是荒谬至极的错误,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长有辩称,1、工程由爱尔福克公司发包给东风公司,其中木工作业由郭长有带领工人完成,这是已查清的事实,各方对此均无异议。郭长有所做木工作业属于东风公司承包的工程,郭长有以东风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2、工地上负责的人为杨保洲,东风公司与杨保洲究竟是什么关系,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东风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东风公司一直不予明确。如果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对于工程欠款,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杨保洲是东风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那么东风公司的责任显而易见。3、关于价格。《河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文件》中关于“模板工程”的人工费为每平方米59元,郭长有在带领工人施工的过程中,工人的住宿及饮食均是由郭长有负责,与东风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谈妥的就是每平方米60元。郭长有因每平方米多出1元而造假不符合常识常理。4、东风公司所提交付款凭证中15万元的收据,本案地远公司也作为其付款凭证,地远公司与东风公司两个工程均由杨保洲负责,造成账目的混同,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账目混同的行为,责任应由其承担。综上,东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地远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了一百多万的工程,郭长有的工钱已经支付完毕。原审被告爱尔福克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郭长有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尤其是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郭长有诉称与杨保洲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向杨保洲或其继承人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风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郭长有劳务费的责任,如应承担标准该如何确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风公司和原审被告爱尔福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郭长有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郭长有、地远公司对张某的证言没有异议。爱尔福克公司不发表意见。东风公司认为,张某不能证明自己的身份,其证言不能采信。原审被告地远公司提交收据一份,证明地远公司已将郭长有木工组的工人工资结清。东风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地远公司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认为地远公司提交的收据不能证明地远公司已经向郭长有支付了工资。1、地远公司提交的收据与东风公司保存的收据属于一式两联,地远公司提交的收据是存根联,东风公司是收据联,存根联应该由郭长有保存,不应该在地远公司手中,应当以郭长有出具的收据联证明其收款事实。2、原审中东风公司提交了15万元的收据联,证明郭长有收到东风公司15万元的事实,地远公司在质证时对该收据联没有任何意见,原因是在一审时地远公司没有该收据存根联。3、原审以上诉人举证证明支付郭长有的37.3万元分不清是地远公司还是东风支付为由,错误判决东风公司重复履行支付义务。郭长有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1、郭长有在整个工程中一共收到36.3万元,由于二公司派往工地的负责人为同一人,造成账目混同,郭长有并不知两个公司分别支付多少工人工资。2、此收据存根联和收据联郭长有从未持有任何一联。3、上诉人一方面以其持有的收据联证明郭长有收到了其支付的15万元的事实,另一方面又否认与郭长有存在任何关系,自相矛盾。爱尔福克公司对地远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张某陈述的工长身份以及郭长有木工作业的面积,能够与郭长有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地远公司提供的收据客观真实,但不足以证明是地远公司支付了郭长有15万元的工人工资。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东风公司认为,东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郭长有劳务费的责任。理由:1、郭长有主张分不清是哪个公司支付的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2、东风公司和地远公司中标的项目是独立的,地远公司和东风公司应当就向郭长有支付多少劳务费分别举证,东风公司有证据证明支付了郭长有37.3万元的劳务费。3、证人张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工地的工长,证人称杨保洲是东风公司代理人纯属个人臆断,因为他不清楚东风公司是如何向杨宝洲支付工程款和报酬的,不能证明工地身份的人所证明的工地面积是不成立的,东风公司木工作业实际面积为6269平方,杨保洲和东风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是每平方59元,东风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上诉人郭长有认为,1、虽然两个工程是两个公司分别签订的合同,但是使用的工地负责人是同一人,造成款项混同,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关于张某的工长身份,一审时郭长有就已经提交了劳动监察大队的证据证明张某的工长身份,劳动监察大队在解决工人与公司纠纷中,全是以张某签字确认的。3、杨保洲与上诉人的关系,上诉人自己是最清楚的,而其他人无法得知详情,如果上诉人认为其与杨保洲的关系可以排除其向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直接说明其与杨保洲的关系即可。4、关于工程实际面积,合同上的建筑面并不等于实际作业的模板面积。原审被告地远公司认为,收据是地远公司出具的,地远公司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爱尔福克公司认为,爱尔福克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对本公司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截至2015年5月份,郭长有共收到劳务费373000元,2015年6月份杨保洲去世时,尚有劳务费199880元未支付。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郭长有在东风公司和地远公司承包的爱尔福克公司的新厂区建设项目上带领工人从事木工作业。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承包的工程合法分包给杨保洲的情况下,杨保洲以东风公司、地远公司承包工程的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工地相关事务,由于杨保洲死亡,除杨保洲经手支付郭长有的部分劳务费外,余款应当由东风公司和地远公司共同支付。郭长有举证证明其木工作业的面积为9548平方米,在东风公司、地远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公司具体施工的木工作业面积的情况下,根据郭长有与杨保洲约定的价格,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应当支付郭长有的全部费用为572880元。东风公司、地远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郭长有劳务费37.3万元,尚欠郭长有余款199880元应由两公司共同支付。东风公司称,其公司已将郭长有的木工作业费用全部支付完毕,应当驳回郭长有对东风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东风公司、地远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但付款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6)豫08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二、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郭长有劳务费199880元;三、驳回郭长有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郭长有负担247元,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地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林州东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武审判员 毛富中审判员 陈金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彦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