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6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967号原告:吴某甲,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庆元县蒙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乙,农民。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于201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甚至对原告家暴,致使双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平时不务正业,还因盗窃被判刑5个月,双方现已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后于2014年确定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被告好逸恶劳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另查明,2015年9月1日被告吴某乙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照片若干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婚后虽因缺乏沟通、被告好逸恶劳等原因时有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努力消除心理隔阂和感情隔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刑满获释不久,心理压力和社会压力较大,此时原告更应若能伴其左右、帮助被告尽早重新融入社会。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