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24民初4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许艳丽与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丽,洪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4194号原告:许艳丽,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泗洪县金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进,无业。原告许艳丽诉被告洪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很快还款,否则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借款5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被告洪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借款55000元,该自认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进偿还原告许艳丽借款4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洪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晓凡附录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许艳丽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洪进未提交证据。附录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