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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5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聂佃生与籍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佃生,籍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5民初304号原告聂佃生。委托代理人聂佃宝(系聂佃生弟弟)。委托代理人李国韬,尚义县南壕堑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籍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原告聂佃生与被告籍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佃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佃宝、李国韬,被告籍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籍建军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864**冀GX2**挂)在尚义县341省道66公里900米处路段,将原告聂佃生碰倒并碾压,造成聂佃生受伤,电动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籍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聂佃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籍建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支出71000余元。诊断为:创伤性下肢坏死,行双腿膝关节上截肢术。目前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二级残疾,由于聂佃生系聋哑人,无配偶,无子女,且事故的发生责任较小,故应按1:9责任比例,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70101.31元、气垫费1530元、陪护椅费528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日用品费464.20元、衣服损失236元、交通费12963元、住宿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231000元、假肢及维修费213200元、轮椅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11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合计737844.51元中的6762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聂佃生系聋哑人。2015年3月4日,被告籍建军为其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冀G864**冀GX2**挂)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2015年8月20日7时40分许,被告籍建军驾驶重型半挂车(冀G864**冀GX2**挂)沿尚义县34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尚义县341省道66公里900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向北正在左转弯的原告聂佃生驾驶的电动车挂碰后,并碾压其双脚,造成聂佃生受伤,电动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籍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佃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聂佃生经尚义县医院抢救转往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分别支出两医院医疗费1524.39元和70089.71元及德仁堂大药房药费11.60元,计71625.70元。其中被告籍建军垫付医疗费28524.3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陪护椅子费528元,气垫费1530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其他日用品464.20元(电炖锅399元+其他用品58.20元+尿盆7元),陪护人员及其亲属住宿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轮椅支出7600元。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二级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20日;3.护理期120日(1人);4.营养期90日;5.大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00元,计2900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鉴定期间,共支出本人及其亲属各种交通费12963元。原告的电动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1000元。由于原告的双腿膝关节上截肢,其经德林义肢矫型器(北京)有限公司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诊断,安装普通型适用型假肢价格为:左侧42640元,右侧42640元,合计85280元;在正常情况下,假肢主件部分使用寿命为5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总价的5%;患者终身需要佩戴假肢。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尚义县城租房居住,并从事自行车修理职业。本院认为,原告聂佃生与被告籍建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籍建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聂佃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比例以8:2为宜。原告聂佃生主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较小,主次责任比例应当确定为9:1的理由,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又不认可,不予采纳。由于籍建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聂佃生人身损伤及财产损坏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籍建军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625.70元(尚义县医院1524.39元+解放军251医院70089.71元+德仁堂大药房药费11.60元)、陪护椅子费528元、气垫费1530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028元(33543元/年÷365天/年×120天)、残疾赔偿金117684元(26152元×5年×90%),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轮椅费7600元,有相关机构的发票,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对轮椅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偏高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464.20元(电炖锅399元+其他用品58.20元+尿盆7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963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鉴定及当地租车实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00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假肢及维修费213200元〔(假肢费85280元+维修费85280元/年×5%×5年)×2次〕,被告主张,对假肢及维修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可其中1次的假肢及维修费,如需多次假肢及维修费,原告可待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对原告的假肢及维修费应认定为106600元(假肢费85280元+维修费85280元/年×5%×5年),之后的假肢及维修费待5年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000元(护理期护理费100元/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50元/天×365天/年×5年×80%),被告主张对原告护理期120天的护理费无异议,但对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每天150元的标准存在异议,同意按每天100元计算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故对原告的护理费应认定为158000元(护理期护理费100元/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元/天×365天/年×5年×80%),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主张同意认可27000元的理由,符合相关规定,应予采纳。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认定为270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损为1000元,原告亦同意,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失费236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认定200元为宜,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71625.70元(尚义县医院1524.39元+解放军251医院70089.71元+德仁堂大药房药费11.60元)、气垫费1530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陪护椅子费528元、轮椅费76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028元(3354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158000元(护理期护理费100元/天×120天+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100元/天×365天/年×5年×80%)、残疾赔偿金117684元(26152元×5年×90%)、假肢及维修费106600元(假肢费85280元+维修费85280元/年×5%×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合计526305.7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16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计76485.7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气垫费1530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陪护椅子费528元、轮椅费76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58000元、残疾赔偿金117684元、假肢及维修费1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计44862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计1200元;三项计121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气垫费、肢体冷藏费、陪护椅子费、轮椅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修费,计405105.70元(526305.70元-121200元)中的80%,即324084.56元(405105.70元×80%);两项合计445284.46元(121200元+324084.46元)。其余20%的损失,即81021.14元(405105.70元×20%),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佃生医疗费7162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2700元,计76485.70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聂佃生气垫费1530元,肢体冷藏费1750元、陪护椅子费528元、轮椅费76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6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900元、误工费11028元、护理费158000元、残疾赔偿金117684元、假肢及维修费10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计448620元中的110000元;赔偿原告聂佃生电动车损失费1000元、衣服损失费200元,计1200元;三项计1212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佃生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气垫费、肢体冷藏费、陪护椅子费、轮椅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假肢及维修费,计405105.70元中的80%,即324084.56元;三、其余20%的损失,即81021.14元,由原告聂佃生自负;四、驳回原告聂佃生要求被告赔偿其日用品费464.20元及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服损失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445284.46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付原告聂佃生435284.46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籍建军为原告聂佃生垫付的28524.39元,原告聂佃生应当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聂佃生负担66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温艳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