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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刘地文与周正伟,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919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地文,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正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921号原告:刘地文,男,生于1964年1月1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西沱镇玉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569901823H。法定代表人:武国波。被告:周正伟,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刘地文诉被告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正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向俊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任文生、冉龙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正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地文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X乡X村X组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获得该组林地的使用权。之后雇请原告出动挖机对林地进行土地改造。再之后,被告根据不同改造地块给原告出具工程款欠条。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无力支付欠款,在汇总给原告出具所有欠条之后,将原有多张欠条收回,并出具总欠条一张,金额为167000.00元,限当年12月还请。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履行欠条支付的义务,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67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周正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与石柱县X乡X村X组签订了《森林林木林地转让合同》。之后租用原告挖机对林地进行土地改造。2013年12月6日,被告周正伟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刘地文工程款拾陆万柒仟元整(167000.00元正),限十二月还清,以前所有的账务结清后以此条为准。欠款人:周正伟。2013.12.6”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公证书、证明、林权证、被告经营执照、开户许可证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地文与被告周正伟的租赁关系有《欠条》以及原告刘地文的陈述可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重庆正伟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发生有合同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原告刘地文与被告周正伟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未作约定,如此被告周正伟应当自起诉之日(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地文的欠款16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地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正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200.00元,由被告周正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俊吉人民陪审员  任文生人民陪审员  冉龙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