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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4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华与王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王跃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957号原告:杨华,男,1974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王跃成,男,1974年5月出生,汉族。原告杨华与被告王跃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承诺2015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于2016年1月6日还了24000元后,尚有48000元未归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不归还。被告王跃成未作答辩。原告杨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被告王跃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跃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杨华提出的证据以及其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跃华分三次向原告杨华借款共计72000元,被告王跃华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告杨华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2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王跃华仅归还了原告24000元,尚欠48000元未归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跃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而引发了本案诉讼,责任在被告王跃华一方,因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对原告杨华要求被告王跃成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跃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华借款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跃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铮铮代理审判员  曾 璺人民陪审员  陈建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庄 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