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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帮达与韩新昌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新昌,王帮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新昌。委托代理人:韦荣庆,宿迁市宿城区项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帮达。再审申请人韩新昌因与被申请人王帮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韩新昌申请再审称:一、双方虽然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为3.5%,但在8月份以后,双方已经变更约定为先还借款本金,利息能给多少就是多少,王帮达主张借款月息为3.5%没有根据;二、申请人于2011年6月29日向王帮达支付的利息17500元是从借款本金中直接扣除,故该款应在本金中扣除;三、刘素华借用的25万元借款本息已由刘素华于2013年12月1日用工程款281173元一次性冲抵付清,刘素华于2014年7月21日以工程款为王帮达冲抵购房款的16万元,以及2013年12月13日向王帮达偿还的3万元,均是代申请人归还借款;四、本案二审是由法官助理主持听证,法官助理属于审判辅助人员,故二审程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王帮达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韩新昌曾于2010年11月29日向王帮达借款60万元,后韩新昌于2011年6月29日偿还借款10万元,韩新昌重新向王帮达出具50万元借据等事实没有提出异议。针对韩新昌的再审申请事由:一、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5%。韩新昌主张双方在8月份以后变更了借款利息的约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王帮达对此亦不予认可;二、关于应否扣除六月份利息17500元的问题。韩新昌于2011年6月29日向王帮达出具新的借条,借条中明确载明“借到王帮达现金伍拾万元”。韩新昌主张6月份的利息17500元系是在本金中直接扣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关于刘素华归还的25万元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王帮达认可收到刘素华的三次还款分别为281173元、16万元以及3万元,同时主张刘素华使用的25万元借款是按照月息3分计算,本息共计约46万元,上述三次还款均是归还25万元的本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帮达的解释比较符合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韩新昌主张刘素华于2013年12月1日一次性归还了25万元借款本息281173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四、关于本案二审听证的程序问题。韩新昌主张法官助理主持本案的听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韩新昌的再审理由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新昌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晓玲审判员  万 焱审判员  谢朝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敏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