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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刑更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国明减刑结果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1刑更第326号罪犯赵国明,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现在山西省汾阳监狱服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三月九日作出(2000)法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0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00)晋刑复字第1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3年5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6年1月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2008年7月被本院减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被本院减刑九个月;2012年7月被本院减刑十个月;2014年7月被本院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经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汾阳监狱提出,罪犯赵国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国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劳动和学习,接受教育改造。自上次减刑以来,2014年12月、2015年11月共获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4月(二次)获监狱嘉奖二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意见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假释)综合评价表、罪犯评审鉴定表、三课教育证明材料、罪犯考核登记台帐、罪犯考核情况一览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国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该犯原判犯罪后果严重,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罪犯赵国明减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6年1月26日起至年2016月9日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八百四十八元七角四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光英审判员  刘雅婷审判员  雷园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