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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学兰与徐涛、周战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兰,徐涛,周战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86号原告李学兰,女,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杨馥瑞,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涛,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周战彪,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学兰诉被告徐涛、周战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兵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兰及委托代理人杨馥瑞,被告徐涛、周战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周战彪驾驶被告徐涛所有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中川Z***21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泉牟路由牟礼镇往羊安镇方向行驶至泉牟路与羊安镇横四线交叉路口时,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四轮电动车由相对方向行驶至同一地点,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原告当即被送往邛崃市红十字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较重随即转至新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术后1、3、6、12月复查;术后加强营养、专人护理。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战彪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出院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100元。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65692.58元,其中被告周战彪、徐涛垫付了15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周战彪、徐涛还为原告垫付了护理费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承保了川Z***2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不含三被告垫付部分)、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54376.5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涛、周战彪连带承担70%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徐涛、周战彪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周战彪、徐涛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诉请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比例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1、复查费,原告主张246.7元,并提交了门诊票据2张。结合医嘱建议,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告均主张30元/天×25天=750元,合计15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酌情主张80元/天×(25+90)天=9200元。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告伤情及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25+45)天=56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26205元/年×18年×20%=94338元计算,并提交了其户口本原件、退休证原件、社保卡、邛崃市羊安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合同,拟证明原告系已征地农转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33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460元,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术后为生活方便所需购买了轮椅、坐便椅。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持异议的情况下,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酌情主张6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08.53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自费药、鉴定费合计14238.52元,由被告徐涛、周战彪负担9966.96元。扣除三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后,经品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8875.49元,返还被告徐涛、周战彪垫付款8833.0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学兰128875.49元,被告徐涛、周战彪垫付款8833.04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8元,由李学兰负担488元,被告徐涛、周战彪负担1140元。被告徐涛、周战彪应负担部分原告李学兰已预交,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学兰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兵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