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吴建华、王春华与梁红、陈森、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华,王春华,梁红,陈森,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民初857号原告:吴建华,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王春华,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梁红,女,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森,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负责人陈森,该厂厂长。原告吴建华、王春华与被告梁红、陈森、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以下简称黑森木器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红、陈森、黑森木器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4615元及欠款利息487元,合计15102元;2.被告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至欠款偿还为止,以年利率6%标准计算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梁红与被告陈森系夫妻关系,被告梁红与被告陈森系黑森木器厂负责人及管理人。2013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黑森木器厂。于2015年7月和2015年10月被告分别将原告辞退。因2015年3月至2015年6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46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8日,被告梁红给原告出具了14615元欠条一份。口头约定尽快给付,但至今未履行偿还原告欠款义务。被告梁红、陈森、黑森木器厂,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森、梁红系夫妻关系。原告吴建华、王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森、梁红系黑森木器厂的负责人及管理人。2013年10月,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在黑森木器厂工作。2015年7月和10月,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分别被辞退。因拖欠二原告2015年3月至6月期间工资,经二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12月8日,被告梁红给二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今欠王春华、吴建华工资人民币壹万肆仟陆佰壹拾伍元整(14615元)。工资详情,王春华3月份工作24天减2小时、4月份工作27天加2小时、5月份工作26天、6月份工作7.5天加3小时,合计84.5天3小时×100元=8480元,8480元-700元=7780元。吴建华3月份工作24天减2小时(4月、5月、6月省略)×90元=7635元,7635元-700元=6835元。总计:14615元。”庭审中,二原告同意将二人工资合并计算。再查,海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9年12月31日对被告黑森木器厂作出海工商处字(2009)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黑森木器厂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被告陈森、梁红自黑森木器厂被吊销后,仍以该厂名义继续经营至今。另查,2016年7月18日,海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二原告向其申请的仲裁,以黑森木器厂营业执照已吊销,不符合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二原告以工资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利息,故本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关于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主体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其用工主体为黑森木器厂,被告陈森、梁红系该厂负责人及管理人。虽然被告陈森、梁红夫妻二人在黑森木器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其该厂名义对外经营,但承担给付工资责任主体应为黑森木器厂。被告梁红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黑森木器厂应承担拖欠二原告工资14615元的给付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利息487元问题,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7月19日,共计224天,利息应为395.58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所述,二原告请求黑森木器厂给付工资14615元及利息计算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工资14615元、利息395.58元(从2015年12月8日按4.35%年利率标准计算到2016年7月19日止),2016年7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建华、王春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海林市黑森木器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庆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