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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3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卢峰与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峰,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3512号原告卢峰,男,1977年10月6日生,回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叶双龙,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璟,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法定代表人郑世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蕴琦,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峰诉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明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双龙、白璟,被告尚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蕴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峰诉称,2014年8月11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了被告开发的位于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房产。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逾期超过90天,其有权解除合同。2016年5月5日,其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但被告不予理会。故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被告返还购房款人民币635006元;赔偿以3350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尚业公司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已符合房屋交付条件,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解除,并愿意对原告的损失适当补偿;即便要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确定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卢峰与被告尚业公司签订编号为苏吴合同201408110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兴昂路99号2幢338-1号房屋,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31.53平方米;总价635006元;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2.76%计335006元(签署合同前支付的定金20000元冲抵房价款),于2014年8月20日前采用银行按揭形式支付全部房价款的47.24%计30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付房屋,逾期不超过90天,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90天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自原告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之日起5天内,被告应当如数退还原告已付房价款,并按约定房屋总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造成其他损失的,另行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房款335006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原告又于2014年9月12日以贷款方式支付房款30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开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自2015年12月21日起正式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因交房人数较多,故要求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前来办理手续。2016年5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2014年8月11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收函后五日内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收该函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行贷款材料、发票、《入伙通知书》、《律师函》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支付全部购房款635006元后,被告按约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现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90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据此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据。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发送律师函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于5月6日签收,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6年5月6日解除。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系因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退还原告全部已付款635006元并承担违约金、赔偿其他损失等。虽然《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2%计算违约金,但该约定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已付购房款占用期间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3350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及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卢峰与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苏吴合同201408110005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二、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峰购房款人民币635006元并给付原告卢峰以335006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5日起,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075元,由被告苏州尚业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汉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