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4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徐松,李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680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陆向阳,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梦云,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炜,该公司员工。被告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镇田家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松,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松。被告李茜。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江南银行)与被告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公司)、徐松、李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梦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银行诉请:1、要求被告好日子公司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147162.16元(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7万元,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费69100元。2、原告有权就被告好日子公司所有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要求被告徐松、李茜对好日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好日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好日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2541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好日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好日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为其上述最高额借款2254100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徐松、李茜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徐松、李茜为好日子公司的上述最高额22541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好日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好日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好日子公司、徐松、李茜未作答辩。经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好日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好日子公司向原告最高额借款2254100元。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计息方式:按月结付,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金��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好日子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好日子公司对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向江南银行最高额借款22541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财产:被告好日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抵押价值2254100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徐松、李茜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徐松、李茜作为保证人为好日子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向江南银行最高额借款22541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又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条件放弃抗辩权。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好日子公司发放借款157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41‰,借款用途为进鸡、鹅,还款日期为2016���1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好日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截止至2016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147162.16元。原告与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指派赵梦云为江南银行与好日子公司、徐松、李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原告支付律师费69100元。本院认为,江南银行与被告好日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江南银行按约向好日子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好日子公司未按期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好日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147162.16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7万元,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好��子公司未按约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好日子公司支付律师费69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好日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好日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借款人好日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541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与徐松、李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均作了约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徐松、李茜对好日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7万元及利息147162.16元(截止2016年4月21日),承担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金157万元元,按月利率11.115‰计算的逾期利息,承担律师费69100元。二、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田家山工业区5号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2541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徐松、李茜对溧阳市好日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8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77元。中院上诉费账户: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宗金福人民陪审员 梁青建人民陪审员 汤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逸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