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刑初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初96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于黑龙江省延寿县,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旻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龙某租住的金华市西关街道董宅路董康巷60号金客莱公寓202室内,趁龙某不备,将龙某正放在床头充电的一只苹果6Plus手机拿起后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迅速下楼逃离现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具有坦白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被害人龙某租住的金华市西关街道董宅路董康巷60号金客莱公寓202室内,以要买手机为由向龙某借钱,在遭到龙某拒绝后,王某心生不满,产生了将龙某的手机占为已有的想法。后其趁龙某不备,将龙某正放在床头充电的1只苹果6Plus手机拿起后放入自己的上衣口袋里,并声称要下楼送朋友,未等龙某反应过来,马上逃离了房间,并迅速下楼逃离现场。2016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杭州市萧山机场被民警传唤归案,公安机关从其处当场扣押涉案苹果手机,后发还给被害人龙某。2016年1月20日,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价值计人民币4410元。另查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龙某。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人员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监控光盘、证人俞妹妹的证言、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龙某不备,公然夺取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涉案手机已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