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23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管永铭与王万桂、任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永铭,王万桂,任桂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3042号原告:管永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万桂。被告:任桂萍。原告管永铭与被告王万桂、任桂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永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万桂、任桂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永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暂计20000元;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5年4月8日,被告管永铭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到10月16日止,被告管永铭仅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尚欠75000元,两被告承诺,在2015年11月15日结清,现借款已经逾期,两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万桂、任桂萍未作答辩。原告管永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承诺书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8日,被告王万桂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管永铭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王万桂转账汇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3日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载明:借到管永铭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本人定於2015年5月25日前结清。王万桂在借款人栏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电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万桂未能清偿。经双方结账,两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载明:关于借管永铭人民币柒万伍仟元,于2015年11月15日结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王万桂与被告任桂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万桂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并实际转账交付了款项,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万桂理应偿还借款75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借期利率,也未明确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支持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关于案涉债务是否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以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被告任桂萍也在还款承诺上签字,故该债务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王万桂、任桂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万桂、任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管永铭借款本金75000元及逾期利息(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王万桂、任桂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林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沙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