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张庆丰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丰,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3731号申请执行人:张庆丰,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9号楼4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35954067。法定代表人:徐涛,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张庆丰与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社保、住院费、退休工资争议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银劳人仲调字【2016】878号调解书,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补缴申请执行人2003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所欠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2013年9月至2015年5月期间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具体缴纳金额及时间一社保经办核算机构为准,滞纳金责任由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医疗费9091元,本院缴纳执行费50元,以上共计9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银川市万兴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9141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承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