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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6年3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取保候审,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晓东,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太河派出所民警王某乙、武某于2016年3月1日10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太河镇东桐古村王某甲个体小卖部内,依法传唤涉嫌寻衅滋事的违法嫌疑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拒不接受传唤,民警依法对王某甲强制传唤时,王某甲用手将民警王某乙的左面部、脖子下方、右手背抓伤。2016年3月2日,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使用暴力妨碍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2)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伤民警的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已怀孕,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了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元整,并取得了王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武某、李某证言、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发破案说明、处警说明、检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材料及视频资料、鉴定意见、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亦当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能够赔偿受伤民警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郑 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