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26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兴建与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建,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473号原告:王兴建,委托代理人:郝敬杰,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满忠磊,村主任。原告王兴建诉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敬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建诉称,1998年冬天,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支书满建启及村主任找到原告,让原告为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打机井,约定打完机井就把工钱全部付清。在1998年欠款5500元。2006年打机井19眼,每米60元,合计523米,共计49710元,支出5000余元,后剩余43000余元工钱,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钱50000余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兴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修建机井19眼,共计819米,每米60元,共计49140元。上面有当时的村支部书记满某甲的签字。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打机井费用5500元,上面有当时的支部委员马某的签字。3、证人马某(身份证号码:××)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人马培玉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998年我担任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村主任,期间村里曾找原告打机井,当时一共需支付原告费用5500元。2006年我在村里任村委委员,村里再次打原告打机井,一共打了19眼,共计819米,约定每米60元钱,共计49140元。期间是否支付费用我不知道,但原告曾拿着当时出的条子找我要过账。4、证人满某乙(身份证号码:××)出庭所作证言一份,证人满某乙所作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的电工,原告曾为我们村里打过井,当时电是我负责接的。打井的钱给没给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原告一直在找村里要账。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雇佣原告为其修建机井,建成后,经原、被告核算,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费用5500元,并由当时的村主任马培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且盖有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2006年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再次雇佣原告王兴建为其修建机井19眼,共计819米,约定每米费用60元,合计4914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剩余费用496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拖欠原告劳务费5464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期间被告偿还5000元,现尚欠49640元没有清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劳务费496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因其在起诉时,数据计算错误,现只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9000元,剩余费用原告自愿放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兴建劳务费49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微山县欢城镇于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兴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璐 来源:百度“”